(2016)甘0802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平凉农商银行与被告韩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建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2876号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李爱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梅林。被告韩建英。原告平凉农商银行与被告韩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尚梅林、被告韩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2016年9月13日前利息29898.17元,合计179898.17元,之后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2、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9日,被告韩建英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150000元,2016年4月8日到期,期限24个月,利率10.46%/年,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50%的罚息。被告韩建英以其名下位于崆峒区西寺街农业银行住宅楼1幢3单元701室房屋提供抵押。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被告韩建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被羁押,没有能力清偿利息。抵押的房屋由其父亲及女儿居住,不同意原告实现抵押物权。本院认为,被告韩建英承认原告平凉农商银行在本案件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韩建英未按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清偿本息义务,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150000元、2016年9月13日前利息29898.17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9月14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由于判决书确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韩建英以位于崆峒区西寺街农业银行住宅楼1幢3单元701室建筑面积72.53平方米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也办理了抵押物权登记,故原告享有该房屋的抵押物权,若被告韩建英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可以抵押担保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虽然被告无能力清偿利息且抵押房屋由亲人居住,但不能作为豁免利息及对抗原告行使抵押权的法定理由,所以本院对被告不同意清偿利息及原告实现抵押物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150000元、2016年9月13日前利息29898.17元,共计179898.17元。2016年9月14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计算;二、若被告韩建英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崆峒区西寺街农业银行住宅楼1幢3单元701室建筑面积72.53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8元,减半收取1939元,由被告韩建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筱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路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