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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湖南博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方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博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方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执异50号案外人长沙兴安铸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文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柳钦,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湖南博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彭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质穗,女,汉族,1984年5月20日出生,系湖南博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湖南方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瑞龙,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博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方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长沙兴安铸管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长沙兴安铸管实业有限公司称,湖南博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方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贵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6)湘01执21号执行裁定,并对湖南方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在三峡后续规划华容县城关二水厂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的应收账款进行了冻结、扣划。案外人认为以上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款项中6778003.5元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013年下半年,案外人以湖南方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名义投标三峡后续规划华容县城关二水厂工程钢管及配件采购项目。中标后,湖南方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合作,并于2013年12月16日与案外人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则上两家共同出人出工分工又协作,任务和责任、义务、利润各方占50%。具体是:由两家共同出人组成华容项目防腐、配送小组,防腐、配送小组组长由案外人肖文忠担任,湖南方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吴瑞龙、王本华为副组长,由组长统一调度指挥。二、资金:双方各出资50%资金来运作给项目......七、利润是已扣除费用、税金、资金利息后的纯利润再进行分配,各占50%.......之后,案外人和湖南方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按合作协议约定完成了湖南方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二水厂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供货、防腐及后续服务等义务。经初步估算,二水厂共计应向案外人和湖南方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约34687116.45元(未审计金额),且已经支付21409041.08元。经案外人和湖南方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结算确认,案外人在剩余未分配的13278075.37元货款中案外人应分得6778003.5元。2015年10月22日,湖南方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向二水厂致函,确认三峡后续规划华容县城关二水厂工程设备四标采购项目是由湖南方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共同出资合作完成,根据协议的约定,工程到现在为止,案外人尚应收回款项金额为6778003.5元(含农民工工资),湖南方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要求二水厂将该款直接付款至案外人账户。但该款被贵院冻结,致使二水厂不能支付。因此,案外人向本院申请:1、立即中止对湖南方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在三峡后续规划华容县城关二水厂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应收账款的执行;2、依法解除对湖南方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在三峡后续规划华容县城关二水厂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应收账款中属于案外人所有的6778003.5元的财产保全措施;3、返还、回转异议人被贵院扣划的湖南方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在三峡后续规划华容县城关二水厂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应收账款中属于案外人所有的6778003.5元款项(含农民工工资)。本院查明,湖南博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南方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前有本院作出(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154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湖南方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博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98.722481万元以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7日利息为77.50068万元,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额数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南博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湖南方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5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597元,由湖南方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因湖南方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自己的义务,湖南博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13日,本院就湖南博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南方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湘01执2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方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1059010.6元,或者提取被执行人湖南方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收入31059010.6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2016年1月19日本院向华容县城关二水厂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发送(2016)湘01执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其协助以下项目:提取你中心支付给本案被执行人被告湖南方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款人民币500万元,支付至本院账户;剩余工程结算款500万元继续冻结。2016年1月20日,案外人长沙兴安铸管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上所述。又查明,2013年12月16日,湖南方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长沙兴安铸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兴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规定:一、原则上两家共同出人出工分工协作,任务和责任、义务、利润各方占50%。具体是:由两家共同出人组成华容项目防腐、配送小组,防腐、配送小组组长由案外人肖文忠担任,湖南方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吴瑞龙、王本华为副组长,由组长统一调度指挥。二、资金:双方各出资50%资金来运作项目......七、利润是已扣除费用、税金、资金利息后的纯利润再进行分配,各占50%。利润分配按照供货进度进行分配,以20%的供货量为比例,5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有往来款项进行利润分配等。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三峡后续规划华容县城关二水厂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与湖南方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钢管及配件采购协议》,由三峡后续规划华容县城关二水厂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向湖南方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三峡后续规划华容县城关二水厂工程项目中所需钢管及配件,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6789190.8元。2014年7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华容县城关二水厂工钢管(设备四标)设备及配件采购增加补充合同协议书》,补充合同总价约1664340.00元。再查明,2015年9月24日,湖南方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三峡后续规划华容县城关二水厂工程共同出资经营资金结算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比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核对确认,截止2015年9月24日本项目湖南方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兴安公司资金6778003.5元。此金额确认属实。本院认为,本执行异议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应在于:案外人长沙兴安铸管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对本院冻结、扣划协助执行人1000万元中的6778003.5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案外人长沙兴安铸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方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经营三峡后续规划华容县城关二水厂工程,双方约定所得收益为异议人长沙兴安铸管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南方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所有。湖南方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9月24日确认其因该工程应支付兴安公司资金6778003.5元。因此,案外人长沙兴安铸管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据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6)湘01执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请求华容县城关二水厂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协助提取湖南方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款人民币500万元、及继续冻结剩余工程款500万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盛知霜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谭斯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碧波相关法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