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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7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宋景华上诉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景华,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7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景华,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东街9号。法定代表人:李贤臣,院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光,院长。上诉人宋景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以下简称宣武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18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景华上诉请求支持宋景华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中心医院、宣武医院承担。理由如下: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医院不属于行政机关,故中心医院对宋景华进行的手术应属于民事行为。宋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心医院与宣武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49万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200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病历复印费1194.8元、误工费115425元。诉讼费由中心医院与宣武医院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宋景华系依法接受刑事处罚的被监禁人员。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是北京市政府所属的部门管理局,行政归属北京市司法局,其中新康监狱(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系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所属监狱。《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中心医院依据法定职责对宋景华的病情进行诊疗,其医疗费用均由财政负担,据此,宋景华与中心医院、宣武医院并非平等民事主体。另查,现无证据证明宣武医院医师受中心医院聘请,对宋景华行手术治疗,且宋景华对在宣武医院进行体外碎石的治疗效果并无异议。故宋景华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宋景华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宋景华系监狱在押服刑人员。新康监狱(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系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所属监狱,为非盈利性医疗机构。中心医院依据法定职责对宋景华进行诊疗,其医疗费用均由国家财政列支,因此,宋景华与中心医院之间并非平等民事主体,宋景华以中心医院对其进行手术,造成医疗事故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宋景华主张宣武医院医生为其施行手术一节,现无证据证明宣武医院医师接受中心医院聘请,对宋景华进行手术治疗,故宋景华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宋景华的起诉,不具备法定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宋景华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宋景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宋景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时 霈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长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