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02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宏与李贵斌、李艳玲、商洛市商州区丽人医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李贵斌,李艳玲,商洛市商州区丽人医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1158号原告:张宏,女,汉族,1970年2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俊,陕西鹏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贵斌,男,汉族,1968年4月24日出生。被告李艳玲,女,汉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丽人医院。投资人:林泉杰,男,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吴兴斌,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宏与被告李贵斌、李艳玲、商洛市商州区丽人医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俊、被告李贵斌、李艳玲、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丽人医院投资人林泉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707.72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100元、交通费1006元、住宿费1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营养费603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760元、资料费29元,合计181229.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5月26日与凤晓娥、侯丹娜、乔丽丽、肖彩霞等去红旗村为当地妇女开展宫颈癌筛查工作,乘坐李贵斌驾驶的陕H42**号小型普通客车返回,1时13分许,车辆行至刘湾办事处十五里铺弯路段时,由于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出路面翻入右侧河道中,致原告及乔丽丽、凤晓娥、侯丹娜、屈惠霞、闫晓娜及李贵斌受伤,肖彩霞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1、肺挫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胸腔积液”。由于伤情过重转四医大唐都医院治疗,后再次转入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右侧第4-9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十级;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1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贵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艳玲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李贵斌作为事故车辆驾驶员,李艳玲是车辆所有人,商洛市商州区丽人医院系实际所有人,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对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李贵斌、李艳玲、商洛市商州区丽人医院连带赔偿。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贵斌辩称,刘湾卫生院雇佣丽人医院车辆下乡进行普查工作,被告在协助其下乡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作为驾驶人不推卸责任,但被告和车辆是受雇于刘湾卫生院,刘湾卫生院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票据要求提供原始票据,复印件无效,未产生的费用现在不能主张。被告李艳玲辩称,刘湾卫生院用被告车辆载其医院人员去红旗村开展工作,工作时间、地点都是卫生院负责人决定,原告下乡是受派于刘湾卫生院。被告作为车主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已通过工伤保险报销的费用不再承担,被告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要求返还。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丽人医院辩称,事故发生不是被告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仅是车辆有丽人医院标志,事故车辆系李艳玲私人所有,和丽人医院没有关系,同意李贵斌、李艳玲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是单方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项下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了李贵斌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卷宗中公安机关对李贵斌、商洛市商州区丽人医院工作人员屈惠霞、严晓娜询问笔录、李艳玲与死者肖彩霞亲属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依职权从商州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调取了原告工伤医疗待遇审核表,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与被告李贵斌、李艳玲、商洛市商州区丽人医院均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李贵斌、李艳玲、商洛市商州区丽人医院表示对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经审查该鉴定系交通事故办案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被告李贵斌、李艳玲、商洛市商州区丽人医院提出原告司法鉴定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经审查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的事实,予以认定。3.被告提出原告医疗费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经审查,原告医疗费票据中部分系复印件,经核实原始票据已提交给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工伤医疗保险报销,对该部分支出费用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4.被告李贵斌辩称刘湾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雇佣其和车辆下乡;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丽人医院辩称事故发生不是被告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事故车辆系李艳玲所有,和丽人医院没有关系。根据公安机关对李贵斌、屈惠霞、严晓娜的询问笔录,商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商洛市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丽人医院联合前往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红旗村开展农村妇女宫颈癌筛查工作,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丽人医院指派李贵斌驾驶车辆载屈惠霞、严晓娜及肖彩霞、乔丽丽、张宏、侯丹娜、凤晓娥一同前往;以及陕HB42**号车系被告李艳玲所有,车辆实际由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丽人医院控制使用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商洛市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丽人医院联合前往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红旗村开展农村妇女宫颈癌筛查工作,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丽人医院指派其单位职工被告李贵斌驾驶陕HB42**号依维柯小型普通客车,载丽人医院职工屈惠霞、严晓娜及刘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职工肖彩霞、乔丽丽、张宏、侯丹娜、凤晓娥一同前往。当日13时许,被告李贵斌驾车载上述人员由红旗村返回商州城区途中,行驶至刘湾街道办事处十五里铺弯道路段,由于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出路面翻入右侧河道,致车上乘坐人员乔丽丽、张宏、侯丹娜、凤晓娥、屈惠霞、严晓娜及李贵斌受伤,肖彩霞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认定,被告李贵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车上乘坐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1、肺挫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胸腔积液”。2015年6月1日转入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双侧多发肋骨骨折②肺挫伤③右侧胸腔积液”,期间行“胸腔镜下右侧开胸探查术+肋骨内固定植入术”。2015年6月15日转回商洛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12月22日出院。原告在上述医院检查、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73465.72元,其中被告李艳玲支付3000元。原告入院时购买毛巾、浴巾、纸尿裤、卫生纸等生活用品支出242元,并因治疗有交通、住宿费支出。2015年7月24日,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认字(2015)第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通过工伤医疗保险已报销医疗费6439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2016年1月26日,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宏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4-9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2、张宏后续需择期行右胸第5、6、7、8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原告被抚养人有女儿韩昭曦,2003年9月29日出生。陕HB42**号车系被告李艳玲所有,车辆实际由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丽人医院控制使用,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贵斌、商洛市商州区丽人医院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就被告李贵斌交通肇事刑事责任取得原告谅解,民事赔偿数额待民事判决确定,李贵斌在民事判决确认的数额之外,自愿在刑事案件中给付原告1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该补偿款不计入民事赔偿总额,也不影响民事赔偿责任。并约定原告自愿接受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丽人医院垫付赔偿金10000元,该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判决确定的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该20000元已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贵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李贵斌系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丽人医院工作人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丽人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和肇事车辆实际控制使用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艳玲系车辆登记所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于本起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不是本起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李贵斌、商洛市商州区丽人医院提出刘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雇佣丽人医院人员及车辆下乡,发生交通事故与丽人医院没有关系之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73465.72元,被告主张原告已通过工伤保险报销的费用不再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原告通过工伤医疗保险已报销的医疗费64390.73元不能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重复赔偿,应予扣除,医疗费核定为9074.99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01天,主张护理费标准每天100元依据不足,参照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共计16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5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6330元,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5、营养费,按原告住院201天,每天20元计算,共40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420元结合赔偿比例10%计算20年,共计528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被抚养人有女儿韩昭曦,生活费应计算6年,按照陕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8464元结合赔偿比例10%及抚养人为2人计算,生活费为5539.20元,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58379.20元。7、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56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侵权案件赔偿范围,不予认定。8、交通费,根据原告到西安住院治疗情况结合交通费票据确定为300元。9、住宿费,原告请求1888元,根据原告到西安住院治疗情况结合住宿费票据,系实际支出,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20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11、原告入院治疗时购买生活用品支出242元,属合理必要支出,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资料费29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09874.19元,应由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丽人医院赔偿。被告李艳玲已支付原告300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宏医疗费9074.9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营养费4020元、残疾赔偿金58379.2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生活用品费用242元,合计109874.19元,由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丽人医院赔偿(已付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张宏在收到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丽人医院赔款时,返还被告李艳玲3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4元,由原告张宏负担1545元,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丽人医院负担2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军人民陪审员 贾 护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