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04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2016)湘0181民初4654号周晓安与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安,邵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04654号原告周晓安,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邵敏,男,1977年2月11号出生,汉族。原告周晓安与被告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晓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安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敏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表述为:“借条今借到周晓安现金叁万元整。(利息三分)借款人:邵敏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表述为:“借条今借到周晓安现金贰万元整邵敏2015年1月15日”。此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凭证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约归还,现被告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款项。依据法律对利息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1、原告与被告就3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已明显超过24%的年利率,对于原告的利息诉求,本院依法支持以24%的年利率来计算。2、原、被告就2万元的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应当认定为无固定期限无息借款。依据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周晓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分为两部分计算,1、30000借款本金,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2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周晓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923元,由周晓安负担23元,由邵敏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