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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执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罗鹏、康梅玲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终结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罗鹏,康梅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1058号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政兵,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罗鹏,男,1985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康梅玲,女,1990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新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罗鹏、康梅玲未能自觉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1322行审144号行政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以(2016)湘1322执1058号立案执行。根据(2016)湘1322行审144号行政裁定书,被执行人需缴纳社会抚养费27480元、案件受理费312元,还应承担本案执行立案费317元,合计2810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罗鹏、康梅玲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罗鹏、康梅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短期内未能有效执结,且申请人亦申请暂缓执行。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程序以终结较妥。待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1322行审144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洁审 判 员  游正光审 判 员  邓湘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龚杰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