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3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安徽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启军等与安徽誉丰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安徽誉丰木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启军,安徽誉丰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安徽誉丰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3851号原告:安徽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皋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5746895N。法定代表人:张克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邓启军,男,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六安市裕安区人,个体建筑户,住六安市裕安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誉丰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安徽誉丰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6340712-X。法定代表人:程峻逸,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诚源建筑公司)、邓启军与被告安徽誉丰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誉丰装饰材料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启军及两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誉丰装饰材料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诚源建筑公司、邓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工程款5494520.45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清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2日,两原告与安徽誉丰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安徽誉丰木制品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制胶车间、变电所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后原告又与被告陆续签订了四份合同,被告将其公司的值班宿舍、宿舍楼一、二、三土建、食堂工程、削片车间、门卫室、围墙、地磅房、制胶外辅、设备基础、5#化粪池×3、10#化粪池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按时保质完成施工任务。2015年5月29日,安徽誉丰木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誉丰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比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330908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94520.4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法定的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安徽誉丰装饰材料科技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安徽誉丰装饰材料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认为原告安徽诚源建筑公司、邓启军所举四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依法予以确认,对邓启军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2013年元月18日、2013年9月8日、2013年9月20日、2013年10月18日,原告安徽诚源建筑公司与原安徽誉丰木制品有限公司(现安徽誉丰装饰材料科技公司)先后签订五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将其公司的制胶车间、变电所、食堂、宿舍楼一、二、三土建工程、门卫室、围墙、地磅房、制胶外辅设备基础、5#化粪池×3、10#化粪池、削片车间等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就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程结构、面积、承包总价、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约定为(2013年9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外):以上合同条款如有单方违约,违约方付对方每天5%的违约金。被告指派时英国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项目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完工,被告并于2015年2月7日、2016年2月5日先后两次出具承诺函。2015年11月底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4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8803605.45元,扣除原告施工过程中所支取的部分工程款13309085元,至2016年8月4日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94520.4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现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邓启军系挂靠安徽诚源建筑公司,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诚源建筑公司与原安徽誉丰木制品有限公司(现安徽誉丰装饰材料科技公司)先后签订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按时保质完成施工任务,将所建工程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后未能及时履行,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就违约损失的计算标准在主合同未约定,其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16年8月4日双方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邓启军在本案中系实际施工人,非合同主体,其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誉丰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94520.45元;二、被告安徽誉丰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自2016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安徽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94520.4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止;三、驳回原告安徽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邓启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70元,减半收取256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30635元,由被告安徽誉丰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