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辖终3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湖南集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中国金桥旅游有限公司深圳口岸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集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金桥旅游有限公司深圳口岸分公司,续文秀,湖南省欧美亚国际商务交流服务有限公司,岳阳阳光现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辖终3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集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800号中隆国际大厦1303室。法定代表人李建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金桥旅游有限公司深圳口岸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南路粤运大厦1122室。负责人陈伟浩。原审被告续文秀,户籍地址湖南省岳阳县,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欧美亚国际商务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407号信息大厦1522室。。法定代表人曹旭然。原审第三人岳阳阳光现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德胜南路香洲名都3栋106室。。法定代表人朱志华。上诉人湖南集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金桥旅游有限公司深圳口岸分公司、原审被告续文秀、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欧美亚国际商务交流服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岳阳阳光现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16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上诉人湖南集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深圳市罗湖区,故要求将该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确认书》记载,被上诉人在《确认书》中的义务是支付机票款,被上诉人的权利是在支付票款后获得相应的机票。上诉人在《确认书》中的义务是根据约定提供相应的机票,上诉人的权利是根据约定收取票款。根据《确认书》的约定,应为上诉人履行代订机票的义务并享有收取款项的权利,而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则把明确约定为上诉人的权利义务误认为是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确认书》由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本应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转至他人,根据《确认书》的约定,应为上诉人委托他人代收款项,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同样是把应为上诉人委托他人代收款项的事实误认为是被上诉人委托他人代收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其民事起诉状中明确,2016年3月,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其可代订包括长沙与曼谷或长沙与吉隆坡等地往返的国际机票,以及被上诉人先后预付了244240元到上诉人指定的账户,第一个旅行团出发前一天,上诉人仍未能为被上诉人旅客提供机票等。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付款,上诉人收取款项并履行代订机票的义务已十分明显,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裁令: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168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如何认定涉案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本院认为,虽被上诉人中国金桥旅游有限公司深圳口岸分公司(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返还机票款、双倍返还机票及赔偿损失等,但上述请求并非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而是中国金桥旅游有限公司深圳口岸分公司要求各原审被告承担的未依约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湖南集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合同主义务是根据约定提供相应的机票,其合同主权利是根据约定收取票款。被上诉人中国金桥旅游有限公司深圳口岸分公司主张其已向上诉人湖南集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了预留定金244240元,因此,上诉人湖南集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履行代购机票义务一方当事人,其所在地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综上,上诉人湖南集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异议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168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庄 齐 明审判员 唐 林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晨(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