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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执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青海鑫聪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鑫聪商贸有限公司,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5执358号申请执行人青海鑫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素金,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鑫聪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查,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暂无银行存款、无住房登记、无车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给付申请执行人2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强 斌审 判 员  敖 敏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静兆附法律条文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