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廖连才与李凤青、潘玉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连才,李凤青,潘玉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593号原告廖连才。被告李凤青。被告潘玉娇。原告廖连才诉被告李凤青、潘玉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全春苗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连才、被告潘玉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青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连才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李凤青带被告潘玉娇到原告处借款4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一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潘玉娇自愿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廖连才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玉娇辩称:借款是事实,确实收到了40000元,但是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应该由李凤青偿还借款。被告潘玉娇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凤青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凤青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被告潘玉娇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款合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李凤青向原告廖连才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今借到廖连才40000元,此款定于2014年10月20日归还。”被告潘玉娇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潘玉娇均认可原告于2015年下半年向法院第一次起诉前未向潘玉娇催收过。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7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李凤青向原告廖连才借款4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利息应当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潘玉娇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潘玉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那么廖连才要求潘玉娇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在此期间内廖连才未要求潘玉娇承担保证责任,故潘玉娇无需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青归还原告廖连才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廖连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李凤青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春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丁京声appoint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