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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贾兴义与石荣伟、冯秀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兴义,石荣伟,冯秀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170号申请执行人贾兴义,农民。被执行人石荣伟,农民。被执行人冯秀香,农民。申请执行人贾兴义诉被执行人石荣伟、冯秀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邳官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石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兴义欠款600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荣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经查询到被执行人车辆、房产、土地信息,均未查到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土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苏0382执17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张 鑫执行员  徐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