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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六安市景顺置业有限公司与陈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雁,六安市景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1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雁。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景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祥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卫,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雁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景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503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强,被上诉人景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陈雁承包销售的地下车库是人防工程,人防工程改变用途,需要经人防办同意。因此在承包时景顺公司对该地下车位并无处分权,标的不合法,侵犯了国家利益,导致合同无效。基于合同侵犯了国家利益,对于双方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个车位景顺公司收取45000元,超出的部分归陈雁所有。景顺公司也承认在陈雁承包期间,景顺公司将其中的两车位以每个60000元的价格抵债,因此应该将超出45000元的部分返还给陈雁。景顺公司辩称,一、景顺公司销售地下车位有合法权利,是经过政府和人防办批准的,办理文件需要时间,除了陈雁没有其他单位或政府部门认为销售地下车位不合法。退一步讲,即使违法,陈雁也应当退还所有的销售款。二、陈雁认为应当扣除相应的提成款,是景顺公司用自己的车库对外抵债,与陈雁没有关系,景顺公司也没有承诺对该2个车位给予提成。景顺公司向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位销售费220088.9元并支付延期付款银行利息(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金城华庭地下车位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六安市金城华庭小区2号、3号楼地下车库61个车位发包给被告销售,每个车位45000元,多余部分归被告所有等。后双方协商解除协议。2016年1月23日,双方结算,被告销售了10个车位,总价款450000元。被告交给原告229911.1元,下欠220088.9元。被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在承包期内本人出售车库10个价450000元,冲抵已交公司款229911.1元,下欠公司220088.9元;注:公司在承包期内抵债2个车位未提成待公司领导请示批复。后被告未支付尚欠款项,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六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颁发给景顺公司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有效期限为:2016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7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包协议经双方协议解除,被告应按双方结算支付下欠车位使用款220088.9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付车位使用款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银行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另外2个车位提成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景顺置业有限公司下欠车位车位使用款220088.9元;二、驳回原告六安市景顺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陈雁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景顺公司将金城华庭小区2#、3#楼地下车库发包给陈雁对外出租。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雁与景顺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景顺公司应否向陈雁支付诉争的2个车位提成款问题。关于焦点一。陈雁要求确认其与景顺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景顺公司对涉案的地下车位没有处分权;二是景顺公司发包给陈雁销售的地下车位,改变了人防工程的用途,损害了国家利益。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及陈雁代表景顺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的地下停车们使用协议来看,景顺公司发包给陈雁的事项为地下车位的租赁权,承租人所取得的只是地下车位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从景顺公司提供的人防工程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书及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来看,涉案的地下停车位系人防工程,景顺公司作为该人防工程的使用人,已经得到六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允许将该人防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因此景顺公司将涉案的停车位租赁给该小区的住户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即使景顺公司与陈雁签订承包协议未取得涉案地下车位的处分权,也不能认定该承包协议无效。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关于焦点二。景顺公司将涉案61个的地下车位发包给陈雁对外出租,陈雁出租后按每个车位45000元的价格交给景顺公司,多出部分作为陈雁的收入。双方签订合同后,陈雁未能将全部车位出租,双方解除合同,因此,双方应按陈雁实际出租的车位进行结算。双方争议的2个车位是由景顺公司用于抵付自己的债务,而非由陈雁对外出租,因此陈雁无权要求该2个车位的提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陈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夏雅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