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民终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武泉与苏植健、陈静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植健,陈静梅,刘武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8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植健。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静梅。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健华,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武泉。委托代理人温海波,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植健、陈静梅因与被上诉人刘武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5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植健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健华、被上诉人刘武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苏植健与被告陈静梅是夫妻关系。被告苏植健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刘武泉借款50000元,被告当天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武泉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至今,被告苏植健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经追收无果诉至法院成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苏植健向原告立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苏植健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苏植健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植健与被告陈静梅是夫妻关系,被告苏植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陈静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苏植健之间的借款存在上述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故借款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被告陈静梅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苏植健与被告陈静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武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上诉人苏植健、陈静梅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苏植健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是事实,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及逾期利息也是事实,但上诉人已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共分13笔偿还了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28750元,有苏植健收集到案的收条证实,因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本金为2125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00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刘武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提交了13张收条,拟证明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其已经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28750元。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归还的是借款利息,并申请了陈映梅、吴新光、麦桂飞等三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对本案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2.5%支付利息。本院认为,综合分析上述13张收条,从收条上的还款金额和书写方式来看,和三名证人的证词可以形成证据链,故认定收条上所列的还款为上诉人归还借款的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苏植健于2011年7月19日出具给刘武泉的借条,双方是口头约定有利息的。刘武泉在一审庭审时放弃了要求上诉人归还本案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武泉主张上诉人苏植健借其款项50000元,并提供了苏植健签名捺手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刘武泉出借款项后,苏植健没有归还借款,且该借款发生在苏植健与陈静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刘武泉诉请苏植健和陈静梅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苏植健与陈静梅共同向刘武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苏植健、陈静梅上诉主张其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28750元给被上诉人刘武泉,但上诉人提供的13张收条无论是从还款金额还是从书写方式来看,都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收到的款项是上诉人归还的借款本金。因此,上诉人苏植健、陈静梅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上诉人苏植健、陈静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创祥审 判 员 林 远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熊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