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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7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陈外刚与曾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外刚,曾祥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710号原告:陈外刚,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代理人:邓旭阳,广东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云,男,汉族,1971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告陈外刚诉被告曾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外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旭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外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于当天将借款1万元现金交于被告,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分文。被告曾祥云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围绕其诉讼请求,陈外刚提交了1份借款条,载明曾祥云向陈外刚借款1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人处有曾祥云字样的签名并捺有指模,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陈外刚称其与曾祥云认识多年,曾祥云在东莞大朗佛新社区开厂,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其借款,借款以现金方式在曾祥云工厂全额交付,但曾祥云至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曾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陈外刚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交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案涉借款条有曾祥云的签名确认,陈外刚对借款经过的陈述也符合常理,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由案涉借款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出借金额为1万元。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陈外刚诉至本院之日可视为借款期限届满,现陈外刚诉请曾祥云偿还借款1万元,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外刚返还借款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陈外刚预交,由被告曾祥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印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倩莹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