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行审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与陈品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陈品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2行审652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515-2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海云���局长。被执行人陈品尚(系温州市鹿城区南浦宜乐坊咖啡厅经营者),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违法行为地温州市鹿城区南塘风貌区北段3-1-1至3-1-4铺面,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鹿城法处字[2014]第015-033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责令被执行人陈品尚恢复原状一案,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温鹿城法处字[2014]第015-03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月1日送达被执行人,限期被执行人七日内进行拆改,恢复原状(与竣工图一致),并处以罚款人民币5158元整。2016年4月28日,申���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温鹿城法处字[2014]第015-033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恢复南塘风貌区3号楼3-1-1、3-1-2、3-1-3、3-1-4东立面的外立面原状项,由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李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戴俊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