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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三元与刘祥、韩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三元,刘祥,韩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1642号原告:杨三元,男,汉族,1944年3月19日生,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刘凌、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祥,男,汉族,1975年3月1日生,住平舆县。被告韩娟,女,汉族,1981年1月15日生,住平舆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古炜华、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治超、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三元与被告刘祥、韩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三元的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祥、韩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三元诉称,2015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刘祥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清河大道右侧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杨庄路段时,撞住站在公路西侧的行人杨三元,致使原告受伤。经平舆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不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6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0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91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祥、韩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答辩人的名称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而非诉状中所称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二、如原告能提出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车辆经年检合格且无保险拒赔情形,我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限额包括医疗费、伙补、营养费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承担110000元。三、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对其损失依法进行审查,不合理的不应当支持。四、原告仅花费医疗费2026元,住院十几天,其作出的九级伤残的鉴定明显与其实际伤情不符,我公司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五、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5时许,刘祥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清河大道右侧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杨庄路段是,撞住站在公路西侧的行人杨三元,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平舆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2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026.7元。2016年4月12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三元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700元。原告的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豫Q×××××小型轿车车主为韩娟,驾驶员刘祥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与韩娟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险期间2016年1月18日0时至2017年1月17日24时),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车辆年检合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身份证明、户口本、病历、医疗费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健康权收到损害,请求侵权人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的赔偿方式应为: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刘祥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韩娟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韩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026元,护理费25576÷365×5=350.35元,营养费5×2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15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结合其住院地点、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25576×8年×20%=40921.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其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除鉴定费外合计53847.95元,因均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700元由刘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三元各项损失共计53847.95元(开户行: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帐号:17×××02);二、被告刘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三元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杨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被告刘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功审 判 员  王少华人民陪审员  杨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梦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