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青虎、严存秀等与陈光俊、吴从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青虎,严存秀,陈光俊,吴从正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1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虎。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存秀。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捌,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世德,六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从正。上诉人刘青虎、严存秀因与被上诉人陈光俊、吴从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6)皖1502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青虎、严存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被上诉人陈光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世德,被上诉人吴从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刘青虎、严存秀诉称:2013年12月21日,六安市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刘青虎到六安市××一建筑工地上班,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木工,工资每天160元,该工程名称为“幸福嘉园”,工程地点在六安市金安区八公山路,该工程由安徽省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2013年12月26日下午2点钟左右,原告刘青虎在工作过程中从售楼部一楼脚手架上摔下,当即被送到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2013年12月27日,原告又被转院送到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8日,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出院当天,六安市民典装饰公司股东陈光俊就迫不及待地和两原告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12月1日,原告刘青虎到六安市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取出内固定物,住院4日,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2015年10月12日,原告刘青虎因股骨头坏死,再次到六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日,于2015年10月19日出院。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六安市皖西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和“三期”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刘青虎符合IX(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6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认为,赔偿“协议”的签订应当在原告治疗终结时,双方认知没有重大误解,赔偿内容应当公平合理。被告陈光俊在原告刘青虎第一次出院的当天就火急火燎地要求和两原告签订赔偿协议,显然原告刘青虎治疗未终结;同时该“协议”赔偿数额与原告刘青虎的损失存在巨大差距,明显显失公平。为此,两原告根据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中陈光俊辩称:刘青虎诉请撤销赔偿“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诉请。原因如下:1、该协议是在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完全自愿、平等公平的前提下签订的,并且有两位证明人,其中证明人刘青云是刘青虎的哥哥,协议真实记载了原告伤情,医疗费用,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3万元整,此事故到此结束,以后乙方出现一切事情乙方自负,与甲方任何人无关,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即生效,此份协议无论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双方认识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告已经治愈出院,医疗费用甲方已经付清,赔偿乙方3万元公平合理,甲乙双方应当遵守,不应反悔。2、该协议依法不应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相关规定,“协议”不具有可撤销情形,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2014年1月13日签订协议至2016年3月22日原告请求撤销,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人民法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3、2016年1月8日原告诉请赔偿、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诉讼。原审中吴从正辩称:同陈光俊答辩意见。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六安市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刘青虎到“幸福嘉园”工程做木工,2013年12月26日下午2点钟左右,刘青虎在工作过程中从售楼部一楼脚手架上摔下,后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因刘青虎当时伤势严重,2013年12月27日,又被转院送到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8日,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出院当天,陈光俊、吴从正与两个原告签订赔偿协议。2014年12月1日,刘青虎到六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取出内固定物,刘青虎住院4日,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2015年10月12日,刘青虎因股骨头坏死,再次到六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日,于2015年10月19日出院。2015年11月20日,刘青虎向六安市皖西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和“三期”鉴定,鉴定结论为:刘青虎符合IX(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60日,营养期180日。刘青虎于2016年1月8日向金安区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后撤回起诉。刘青虎认为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赔偿内容显失公平,于2016年3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审审理认为: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但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应当是其进行第二次治疗时,即2014年12月1日,因为刘青虎进行第二次治疗时,花费较多,就意味着其治疗还未结束,还需要后续治疗费用,其应当知道之前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但刘青虎2015年10月12日在进行第三次治疗时,花费近4万元,仍然没有提起撤销之诉。本案中,刘青虎在签订协议后至起诉之日一直未提起撤销之诉,已过了行使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对刘青虎请求撤销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青虎、严存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青虎、严存秀负担。刘青虎、严存秀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虽然认定“协议”显失公平,但认定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是第一上诉人进行第二次治疗时是错误的。一审认定第一上诉人第二次治疗费较多,意味着第一上诉人治疗还未结束。事实是第二次治疗是第一上诉人取出内固定物,花费仅仅几千元,同时股骨头坏死还没有出现,两上诉人也无法预测或者知道。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真正时间点应该是2015年10月12日,因为此时上诉人才知道股骨头坏死的事实,同时也知道了后续医疗费数额巨大,与“协议”赔偿数额存在重大差距,显失公平。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错误,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九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期间,刘青虎、严存秀提供六安市人民医院骨科二病区病情证明一份,证明刘青虎2014年12月1日及2015年10月12日两次住院年龄填写有瑕疵,但是同一人,系刘青虎本人。陈光俊、吴从正质证意见:对该病情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持有异议,该证据上刘青虎还是39岁,与本案上诉人刘青虎没有关系,恰恰证明2014年12月1日上诉人就知道病情严重,行使撤销权远远超过一年期。本院认证意见:××区出具,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陈光俊、吴从正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青虎、严存秀对本案赔偿协议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中,刘青虎受伤后,经治疗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出院记录医嘱:1、术后2周拆线;2、清洁换药对症治疗;3、告知患者及家人术后可能发生股骨头坏死需再次手术。……虽然当时医嘱告知可能存在的后果,但当时并未实际发生,从2015年10月19日六安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看,刘青虎此时才知道发生左股骨头坏死,因而该时间节点应为撤销事由的起算点,本案未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间。综上,刘青虎、严存秀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刘青虎、严存秀与陈光俊、吴从正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陈光俊、吴从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