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81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周志有与李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有,李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880号原告:周志有,男,38岁。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接华,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美琴,女,55岁。原告周志有与被告李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9日开始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3243.4元,之后的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8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周志有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4年7月18日前归还,逾期按借款总额2%每日计算违约金。借款人:李美琴”。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李美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焦点为: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金额,是否约定利息;2.被告已偿还的金额以及尚欠的具体金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法庭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美琴向原告周志有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总额2%每日计算违约金,该利息计算标准超出法律支持的范围,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从2014年7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2665元(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按月息2%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周志有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美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志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2665元(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按月息2%计算),合计本息人民币526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被告李美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木生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人民陪审员 敖慧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