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3执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江苏海盛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远红电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江苏海盛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远红电缆有限公司,江苏兴海线缆有限公司,杨海新,曹祥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3执554号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100号。负责人俞荣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明月、徐静,均系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海盛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宜兴市(坝塘村。法定代表人杨海新,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远红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宜兴市(坝塘村兴业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朱建刚,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文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兴海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宜兴市杨巷镇新芳新东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杨海金,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杨海新。委托代理人吴文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祥芬。委托代理人吴文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江苏海盛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远红电缆有限公司、江苏兴海线缆有限公司、杨海新、曹祥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商初字第008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江苏海盛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179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的期内利息为736732.05元,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08%计算),息随本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现因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新成立的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至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江苏远红电缆有限公司名下除杨巷镇坝塘村和官林镇工业集中区的房产及土地外,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要求暂不处置以上财产。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海盛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远红电缆有限公司、江苏兴海线缆有限公司、杨海新、曹祥芬达成和解协议,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8636732.05元。双方已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未履行完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申请人要求暂不处置以上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江苏海盛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远红电缆有限公司、江苏兴海线缆有限公司、杨海新、曹祥芬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商初字第008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尤 祺执行员 张 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翟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