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4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全,高玉平,高赛峰,杨梅芳,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4567号原告:高庆全,男,195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协兴村定南110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玉平,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湄洲新村XXX号XXX室。原告:高赛峰,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协兴村定南1101号。原告:杨梅芳,女,192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协兴村定南110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平(系原告杨梅芳外孙女),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湄洲新村XXX号XXX室。被告: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长海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吴孟超,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瑶,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庆全、高玉平、高赛峰、杨梅芳与被告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庆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庄炜萍,原告高玉平(亦即原告杨梅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赛峰,被告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剑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庆全、高玉平、高赛峰、杨梅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9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560元、护理费351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371,280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760元、住宿费10,000元、家属误工费10,000元、复印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高庆全、高玉平、高赛峰、杨梅芳分别系患者高惠芳丈夫、女儿、儿子、母亲。2015年8月31日,患者高惠芳因上腹部疼痛入住被告医院,入院诊断为胆囊结石、胆总管结石和高血压病1级。入院后,被告给予患者常规检查。9月3日起,患者体温持续升高,被告未给予检查及对症治疗。9月5日,患者病情异常危重,出现休克,被告才开始检查病因,但患者最终仍因多脏器功能衰竭等原因于2015年10月8日去世。原告认为,被告不负责任,拖延治疗,任由患者病情进行性发展。被告对患方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被告在没有任何检查,未查明病因的情况下盲目多次使用吗啡,存在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辩称,患者入院后出现化脓性胆管炎,且病情发展较快,经被告ERCP+ENBD引流,有针对性抗感染、保肝利胆治疗后,病情难以逆转。患者在肝肾功能衰竭基础上进一步出现呼吸衰竭而最终死亡,被告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尽心尽力,救治及时,符合医疗规范。根据上海市医学会鉴定意见,被告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故应按60%-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票据原件后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不予认可;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无异议,同意按责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存在患者生前需承担扶养义务的情况,且死亡赔偿金也包括了对患者家属的补偿,故不同意承担;住宿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家属误工费,原告已主张了护理费及丧葬费,再主张家属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8月31日患者高惠芳因“上腹部疼痛1个月”入住被告医院。入院后查体:皮肤、巩膜黄染,心肺听诊无异常,腹平坦,未见肠型和胃肠蠕动波,腹壁无静脉曲张。腹软,无压痛、反跳痛,肝脏未触及,脾肋下未触及,胆囊未触及,莫菲氏征阴性。腹部叩诊呈鼓音。肝上界位于右锁骨中线第5肋间,肝区无叩击痛,无移动性浊音。肠鸣音无亢进,3~5次/分,无血管杂音。入院后诊断:胆囊结石、胆总管结石、高血压病1级。查白细胞计数4.83×109/L、中性粒细胞59.7%,总胆红素14.4umol/L、总蛋白:65.5g/L、白蛋白:41.2g/L、肌酐78umol/L(均正常值范畴),乙肝表面抗体阳性、乙肝核心抗体阳性。9月2日电子胃镜检查提示:隆起糜烂性胃炎(胃窦、中度),贲门多发息肉(Ⅰ型)。9月3日下午患者出现中上腹疼痛,呈阵发性绞痛,无发热、皮肤巩膜黄染等不适。予以阿托品解痉、吗啡镇痛、支持等治疗。9月4日患者病情平稳。下午15:50患者再次诉中上腹疼痛,呈阵发性绞痛。予以解痉镇痛处理后缓解。9月5日凌晨患者发热,并出现血压下降,即建立深静脉通道,同时予以扩容、升压、快速补液等处理,血压逐渐稳定。向家属交代病情,考虑急性梗阻性化脓性胆管炎,拟行PTCD治疗。10时急诊行腹部B超检查,提示肝内胆管未见明显扩张,胆囊肿大。因肝内胆管无扩张无法行FTCD穿刺置管,应用抗菌素和补液治疗并观察病情变化。9月5日下午2:30患者出现高热,体温39.5℃,18时许行急诊行ERCP+ENBD术,抽出60ml脓性胆汁。诊断:胆总管结石、急性化脓性胆管炎;憩室内乳头、食管炎。脓液培养结果:大肠埃希菌和肺炎克雷伯杆菌。治疗后患者血压维持不稳定。19:30出现心跳减慢至30~40次/分,氧饱和度80%。予以胸外心脏按压后心率稳定,同时予以气管插管,简易人工呼吸器辅助呼吸加压给氧,20时许转入ICU治疗。继续给予多巴胺、去甲肾上腺素维持血压,泰能抗菌治疗及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支持。至9月6日早晨尿量300ml,请肾内科急会诊行透析治疗。透析后肌酐和尿素氮逐渐下降,尿量恢复并平稳度过多尿期。9月7日摄床边胸片提示:两肺纹理增多,两下肺炎不除外,两侧胸腔少量积液。9月12日脱离呼吸机,同日复查胸片提示:两侧肺炎,两侧胸腔少量积液可能。查患者血小板降低,血小板最低至7×109/L,给予促血小板生成素和输血小板支持等治疗,血小板逐渐正常。但胆红素仍持续升高。当日总胆红素819.8umol/L,以优思弗和思美泰降黄,效果差,肾内科会诊后给予透析吸附降黄后好转,但1~2天后再次上升,遂多次予以吸附。9月14日行鼻胆管造影提示:胆总管和左右肝管显影,肝内胆管未见显影。9月18日再次行ERCP胆道取石术,取出数个黑色结石。患者胆红素和白细胞一直维持较高水平。其后患者出现明显腹胀。9月26日患者在床旁B超引导下行腹腔穿刺置管术,引流出1500ml血性腹水。胆红素仍维持较高水平,肌酐逐渐升高,伴少尿。予以输血、抗感染、保肝:退黄以及血液透析滤过等支持治疗,但黄疸、肾功能均未见明显改善。后患者出现血压不稳、高热,予以血管活性药物升压、退热等治疗后一度好转,但血气分析提示CO2分压明显升高。向家属告知病情,患方拒绝气管插管行呼吸机辅助呼吸。10月7日患者出现氧饱和度下降,心率、血压持续下降,给予多巴胺、去甲肾上腺素等血管活性药物治疗,效果不佳,生命体征仍不稳。10月8日凌晨1:00患者心率48次/分,呼吸5次/分,血压82/23mmHg,血氧饱和度66%,继续给予多巴胺和去甲肾上腺素微泵,调整去甲肾上腺素滴速20ml/H,升压效果仍不佳。1:28患者呼吸、心跳停止,颈动脉搏动消失,血压持续测不出,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心电图呈一直线,宣告临床死亡。患者治疗期间,医疗费自费部分共计花费90,648.37元。2、2016年4月1日,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被告在对患者高惠芳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该医学会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为:患者因上腹痛1月余就诊,超声影像检查发现胆囊结石、胆总管结石,入院后继发急性梗阻性化脓性胆管炎,本病例初期症状较为隐匿(无黄疸和发热),造成诊疗上有一定困难,其后患者相继出现多脏器功能衰竭,虽经后续系列抢救,仍未挽救其生命。但被告存在以下过失:1、胆石症患者入院后出现腹痛加剧,被告多次予以吗啡镇痛处理,掩盖相应症状,并可引发Oddi括约肌痉挛,加重胆道阻塞和感染,不符合医疗规范。2、被告对患者急性梗阻性化脓性胆管炎发作的判断有误,病情严重性认识不足,选择实施PTCD和ERCP,不能有效解决胆道梗阻,没有第一时间实施胆总管切开引流,丧失手术时机,临床处置失当。3、被告在诊治过程中对患者的体检和辅助检查不细致,病情观察和告知不充分,处理不果断与患者发生中毒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有直接的相关性。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的人身损害。2、被告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的医疗过错,与患者高惠芳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高惠芳死亡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被告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4、审理中,原告提供关系证明一份、户口簿一份,证明患者高惠芳生前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定南村XXX号,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原告高庆全与患者高惠芳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两名子女,即本案原告高玉平、高赛峰。原告杨梅芳系高惠芳母亲,高惠芳父亲高小祥已于1999年9月9日报死亡。5、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明一份、养老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梅芳仅有患者高惠芳一名子女,每月可领取养老金75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患者高惠芳因上腹痛诊断胆囊结石、胆总管结石入住被告医院,入院后出现腹痛加剧,被告多次予以吗啡镇痛处理,不符合医疗规范。被告对患者病情严重性认识不足,未第一时间实施胆总管切开引流,丧失手术时机,临床处置失当。被告在诊治过程中对患者的体检和辅助检查不细致,病情观察和告知不充分,处理不果断与患者发生中毒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有直接的相关性。被告的医疗行为已构成侵权,理应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参与度由本院根据上海市医学会鉴定意见确定的医方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酌情确定为80%。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医疗费,赔偿的范围应以原告自费支出的医疗费为限,凭据确定为90,648.3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患者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780元;三、营养费,根据患者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1560元;四、护理费,根据患者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9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3510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陪同就医及为患者办理丧事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六、死亡赔偿金,患者死亡时年满64周岁,生前为农村户籍,故适用2015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年限为16年,确定为371,280元;七、丧葬费,确定为35,63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及被告责任程度,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40,0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杨梅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扣除原告杨梅芳可领取的养老金后,计算5年,确定为35,760元;十、住宿费,根据原告陪同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十一、家属误工费,根据原告为患者办理丧事及处理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十二、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庆全、高玉平、高赛峰、杨梅芳医疗费人民币72,518.70元;二、被告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庆全、高玉平、高赛峰、杨梅芳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24元;三、被告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庆全、高玉平、高赛峰、杨梅芳营养费人民币1248元;四、被告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庆全、高玉平、高赛峰、杨梅芳护理费人民币2808元;五、被告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庆全、高玉平、高赛峰、杨梅芳交通费人民币800元;六、被告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庆全、高玉平、高赛峰、杨梅芳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97,024元;七、被告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庆全、高玉平、高赛峰、杨梅芳丧葬费人民币28,507.20元;八、被告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庆全、高玉平、高赛峰、杨梅芳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九、被告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梅芳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8,608元;十、被告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庆全、高玉平、高赛峰、杨梅芳住宿费人民币400元;十一、被告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庆全、高玉平、高赛峰、杨梅芳家属误工费人民币2400元;十二、原告高庆全、高玉平、高赛峰、杨梅芳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高庆全、高玉平、高赛峰、杨梅芳负担人民币700元,被告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负担人民币4200元。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戴礼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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