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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5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陈宝德、陈桂平等与肖荣、吕茂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德,陈桂平,乔永年,肖荣,吕茂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5099号原告:陈宝德,居民。原告:陈桂平,居民。原告:乔永年,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占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荣,居民。被告:吕茂亮,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117号。负责人王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国,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宝德、陈桂平、乔永年与被告肖荣、吕茂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晴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占强、被告肖荣、吕茂亮、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肖荣驾驶牌照为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庙头镇东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韶山路交叉路口时,将沿沭阳县韶山路由北向南由原告陈宝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附载原告陈桂平、乔永年)撞倒,致电动自行车毁损,三原告受伤。经沭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警现场勘察,认定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告陈宝德与被告肖荣负同等责任,原告陈桂平、乔永年无责任。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肖荣未能遵守机动车交通法规,未尽到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尽到的谨慎驾驶义务,在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容易发生危险的交叉路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降低行驶速度并确保行驶安全的情况下致使三原告遭受损伤。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解释及最高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肖荣垫付5000元。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0750.6元、护理费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202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835元、电动自行车毁损重置费2600元,总计57869.6元,由被告赔偿。被告肖荣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被告吕茂亮是亲戚关系,我是借用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5000元,同意承担10%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吕茂亮辩称,我是涉案车辆的车主,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我与被告肖荣是亲戚关系,被告肖荣是借用我车的。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从现场照片和草图看,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击所处位置是在马路上,原告代理人陈述停车观望与事实不符,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中附有的法律,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型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观望,让右方来车先行,综上,被告认为原告驾驶车辆存在过错,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是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的。对原告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应扣除10%非医保。原告陈宝德、陈桂平、乔永年的住院期限分别为15天、29天、9天,营养费、护理费同意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同意赔偿原告陈宝德误工费,沭阳县庙头镇古龙村居委会出具的陈桂平、乔永年的月收入证明认为缺少相应的事实依据,且原告陈桂平、乔永年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的修理费发票关联性不认可。原告陈宝德、陈桂平、乔永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事故卷宗、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沭阳县扎下医院、沭阳县协和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收费票据、用药清单、沭阳县庙头镇冷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沭阳县庙头镇古龙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江苏省沭阳县国家税务局开具的维修发票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肖荣驾驶牌照为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庙头镇东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韶山路交叉路口时,将沿沭阳县韶山路由北向南由原告陈宝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附载原告陈桂平、乔永年)撞倒,致使电动自行车毁损,三原告受伤。原告陈宝德、陈桂平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2月18日至沭阳扎下医院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2619.27元、2389.95元。原告陈宝德、陈桂平、乔永年于2016年2月18日至沭阳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宝德入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皮下血肿、左侧第8肋骨骨皮质扭曲、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其于2016年3月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0807.05元,出院医嘱为休息半月,不适随诊;原告陈桂平入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部挫裂伤、左颧部软组织挫伤伴皮擦伤、右颧部软组织挫伤伴皮擦伤、左侧第6肋骨骨皮质扭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于2016年3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1月,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19314.05元。原告乔永年入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顶部皮下血肿、左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于2016年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5620.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肖荣垫付三原告医疗费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陈宝德、陈桂平、乔永年的住院期间达成一致意见,共同确定陈宝德的住院期间为15天、陈桂平的住院期间为29天、乔永年的住院期间为9天。2016年3月5日,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沭公交认字[2016]第902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宝德与肖荣分别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调取[2016]第902018号案件全部卷宗材料的申请,本院已予以调取,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原告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宝德车损18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N×××××的车主为被告吕茂亮,被告肖荣系借用吕茂亮的车辆,被告吕茂亮对事故发生无过错。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三原告均系农村居民,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2015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57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肖荣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陈宝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附载原告陈桂平、乔永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宝德、陈桂平、乔永年受伤,公安机关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等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宝德与被告肖荣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确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三原告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并对本院调取的卷宗材料进行了举证,认为原告陈宝德已尽到注意义务、被告肖荣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被告肖荣分别对陈宝德、陈桂平、乔永年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肖荣系借用吕茂亮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吕茂亮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吕茂亮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保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被告肖荣自愿承担10%非医保用药费用,故原告陈宝德、陈桂平、乔永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肖荣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均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三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本院确定陈宝德、陈桂平、乔永年在苏N×××××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享有3300元、5300元、1400元;肖荣垫付三原告的医疗费分别为1650元、2650元、700元。关于三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确定问题。原告陈宝德、陈桂平、乔永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分别为13426.32元、21704元、5620.2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宝德、陈桂平、乔永年住院期间分别为15天、29天、9天,本院确定三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270元、522元、162元。被告对原告陈宝德要求赔偿其误工费为667.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桂平、乔永年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系孤证,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陈桂平、乔永年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三原告的伤情、年龄等情况,结合医嘱,本院确定原告陈宝德的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天,陈桂平的护理期、营养期分别29天,乔永年的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天,故原告陈宝德的护理费为1515元、营养费为150元;原告陈桂平的护理费为2929元、营养费为290元;原告乔永年的护理费为909元、营养费为90元。三原告主张交通费,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该项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酌定原告陈宝德的交通费为150元、陈桂平的交通费为300元、乔永年的交通费为90元。原、被告就原告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宝德车损18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陈宝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42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667.5元、护理费1515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共计17978.8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32.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720.21元;应由被告肖荣赔偿607.58元。原告陈桂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1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290元、护理费292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574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52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345.36元;应由被告肖荣赔偿984.24元。原告乔永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62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909元、交通费90元,共计6871.2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9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430.15元;应由被告肖荣赔偿253.22元。被告肖荣已垫付三原告医疗费5000元,其应赔偿三原告医疗费共计1845.04元,余款3154.96元,三原告应予以退还,该款从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并由其直接支付给被告肖荣。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宝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2110.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桂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6208.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永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382.3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肖荣垫付款3154.96元。五、驳回原告陈宝德、陈桂平、乔永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肖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卢 晴人民陪审员  陈儒建人民陪审员  陈士应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