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朱叶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叶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终193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叶明,男,汉族,1983年1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兴隆县,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3年3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2013年5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叶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宁0104刑初6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叶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朱叶明在银川市兴庆区德胜一村小区9-201室被民警查获,当场从该房间内缴获甲基苯丙胺39.96克。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朱叶明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银川市禁毒办毒品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指认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证人何某某、潘某某、郝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朱叶明的供述和辩解、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朱叶明的辩护人提供的丽景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大新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两名办案民警签字)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朱叶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叶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叶明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9.96克,对被告人朱叶明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朱叶明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叶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朱叶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朱叶明有立功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叶明的辩护人提供的丽景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无办案人员签字,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且该“情况说明”载明韩某某系大新镇派出所于2016年6月10日抓获的,庭审中,被告人朱叶明也当庭供述其于案发当日带领丽景街派出所民警指认了韩某某的租住房,并电话联系韩某某,但未能抓获韩某某;而公诉机关提供的大新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有两名办案人员签字,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内容证实大新镇派出所于2016年6月14日抓获韩某某的线索系吸毒人员李某提供,并非被告人朱叶明提供。综合两份证据,认定被告人朱叶明并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韩某某,其行为不构成立功,对被告人朱叶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叶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朱叶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理由如下:1.上诉人有坦白情节,属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一审法院仅认定上诉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2.上诉人带领公安机关虽未将犯罪嫌疑人韩某某抓获,但提供韩某某的住所信息,并检举了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公诉机关在一、二审庭审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上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叶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上诉人朱叶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一审法院虽认定上诉人自愿认罪,但已经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提出其有坦白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朱叶明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大新镇派出所抓获犯罪嫌疑人韩某线索是根据他人检举揭发,而不是根据上诉人朱叶明检举,故上诉人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鹏审 判 员 杨巧玲代理审判员 XX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世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