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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安徽宇恒物流有限公司与胡常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宇恒物流有限公司,胡常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1803号原告:安徽宇恒物流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刘集镇创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单峰,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师,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常健,男,汉族,1983年9月17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安徽宇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诉被告胡常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常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恒公司诉称:原告董事长单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彼此常有生意往来,2014年7月10日、12日,原告通过被告介绍,为王彬从江苏南通送三车丙烯酸到广东,总计运费51711元,可该笔运费被被告从王彬处结走,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运费伍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胡常健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1、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运输清单,证明公司内部对车辆出车及运输有记录,车辆给被告运输;3欠条,证明被告欠运输费5万元,实际欠不止5万元,但是只主张5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事长单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彼此常有生意往来,2014年7月10日、12日,原告通过被告介绍,为王彬从江苏南通送三车丙烯酸到广东,总计运费51711元,该笔运费被被告从王彬处结走,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原告运费伍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常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宇恒物流有限公司5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常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信人民陪审员  苏义荣人民陪审员  易善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云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