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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魏礼军与张凯、张伯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礼军,张凯,张伯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76号原告:魏礼军,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公路局职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王强,滁州市琅琊区西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凯,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被告:张伯柱,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魏礼军与被告张伯柱、张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礼军的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伯柱、张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礼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伯柱、张凯立即给付魏礼军人民币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伯柱、张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的欠条是魏礼军为张伯柱担保一批资金,由于张伯柱未还魏礼军垫付了该钱,故出具的该欠条,张伯柱承诺自己不还由儿子张凯还,故请求偿还欠款。张伯柱、张凯未作答辩。魏礼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滁州市明池酒业有限公司合法经营,法人是张凯,张伯柱把该公司转给儿子张凯;证据二、2015年3月24日欠条及2011年元月31日借条原件一份、2015年2月13日收条一份,证明张伯柱欠魏礼军17万元;证据三、滁州市中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张伯柱从2008年9月10日开始就欠魏礼军的钱一直未还;证据四、声明一份,证明张伯柱欠的钱由张凯还。张伯柱、张凯未举证、质证。本院认为,魏礼军举证的证据二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魏礼军举证的证据一、四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魏礼军举证的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元月31日,张伯柱向葛余遥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葛余遥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元正。借款人:张伯柱2011年元月31日,担保人:魏礼军2011年元月31日”。2014年1月28日,张伯柱向魏礼军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本人张伯柱向葛余遥借款壹拾陆万伍仟元整,此款项连本带息如果我无力偿还将由我儿子张凯继续偿还,与担保人魏礼军无关,兹款我要不还有儿张凯偿还。张伯柱2014.1.28”。因张伯柱未能还款,2015年2月13日魏礼军偿还葛余遥借款16万元及2011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1万元,葛余遥出具收条一份给魏礼军,载明:“今收到魏礼军担保张伯柱借款利息壹万元正。葛余遥2015.2.13”。2015年3月24日张伯柱向魏礼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魏礼军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今年底付捌万元正,明年付清。张伯柱2015年3月24日”。张伯柱至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葛余遥与张伯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魏礼军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张伯柱追偿。魏礼军代为偿还借款16万元及1万元利息后,张伯柱又出具欠条给魏礼军,故魏礼军要求张伯柱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16万元及1万元利息,合计1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凯不是本案借贷双方的当事人,魏礼军要求张凯给付17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伯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礼军代为偿还的借款16万元及1万元利息;二、驳回原告魏礼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60元,由原告魏礼军负担60元,由被告张伯柱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琳人民陪审员  单标霞人民陪审员  许晓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雯雯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