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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1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班德志与玉门市众诚新型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班德志,玉门市众诚新型农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81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班德志,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9日,甘肃省玉门市人,系玉门市黄闸湾乡黄闸湾村*组村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玉门市众诚新型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玉门市新市区永吉路。法定代表人陈艳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系甘肃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班德志因与被申请人玉门市众诚新型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玉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班德志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中对定案的主要证据即车辆的合格证没有让被告质证;二、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买卖的车辆为不合格产品。众诚公司提交意见称:众诚公司销售的收割机为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审的审判程序及裁判结果均符合法律程序和规定,班德志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3月25日申请人班德志与被申请人众诚公司业务员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申请人以186000元的价格从被申请人众诚公司定购型号为4LZJ-3型自走式小麦秸秆籽粒联合收割机一台并支付定金50000元。2015年7月15日在交付收割机时又支付货款90000元将收割机开走,并出具46000元的欠条一张。2016年3月3日本院依据被申请人的起诉作出(2015)玉民初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再审申请人班德志给付被申请人众诚公司欠款46000元,双方均没有上诉。原审庭室笔录第四页记载“陈艳泽:向法庭提交车辆合格证、发动机合格证及三包维修服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车辆经国家检验是合格的及三包范围,班德志:没有异议,但是车确实有质量问题”。2016年6月13日再审申请人班德志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买卖协议、退回购车款并承担利息,本院以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班德志的起诉。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班德志提出的原审主要定案的证据没有让其质证,剥夺其质证权利的主张,有庭审笔录可以明确的看出其理由不能成立;提出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再审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如果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其应当通过产品质量的诉讼来解决,不能以此为理由否定已经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班德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班德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程志荣审判员  刘继周审判员  晋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