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5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盛孚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郭晋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5425号原告:深圳市盛孚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负责人:董振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明,男,系单位职员。被告:郭晋辉,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原告深圳市盛孚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孚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郭晋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孚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明,被告郭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孚上海分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瀑布湾道XXX号XXX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3.59平方米。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下同)为170.40元。被告自2015年1月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44.8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170.4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晋辉辩称,被告门前水池漏水,卫生环境差,原告恢复后,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晋辉系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瀑布湾道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13.59平方米。2013年6月16日,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康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等各项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住宅二层及以上1.50元/平方米/月,底层1.10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按季度交纳,业主应当每季第二个月末前主动履行缴纳义务,未按时履行缴费义务或逾期缴纳的,将按照欠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未缴纳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服务不到位,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服务过程中存在严重瑕疵,故其以此为由拒缴物业费,本院实难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盛孚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物业服务费2,044.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郭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爱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川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