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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魁山与王国英、郭建民、郭峰、杨国林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魁山,王国英,郭建民,郭峰,杨国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1823号原告:王魁山,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北景乡翟庄村*组,身份证号1427241968********。委托代理人:景万亿,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国英,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北景乡南庄村*组,身份证号1427241975********。被告:郭建民,男,1961年11月28日,汉族,农民,住临猗县猗氏镇崇相西村*组,身份证号1427241961********。被告:郭峰,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猗氏镇崇相西村*组,系被告郭建民之子,身份证号1427241984********。被告郭建民、郭峰的委托代理人:姚会珍,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国林,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三管镇向阳村,身份证号1427241970********。委托代理人:杨鹏,山西清泽(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魁山与被告王国英、郭建民、郭峰、杨国林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娟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警、代理审判员张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魁山的委托代理人景万亿,被告王国英,被告郭建民、郭峰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姚会珍,被告杨国林的委托代理人杨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魁山诉称:2015年5月,通过杨继岗介绍,我给被告王国英干活,到三管镇杨国林的果库搭建彩钢瓦,当时约定每天200元,管吃不管住。2015年5月30日中午大约11点,我和工人武建英在13米高的钢架上干活,被告郭建民驾驶吊车吊彩钢瓦,吊车将钢架碰到,我和武建英从架子上跌落,造成武建英当场死亡,我受伤的事故。我受伤后先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转至运城市中心医院介绍治疗,住院28天;又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23天。出院后又转至临猗县中医医院接受保守治疗。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伤情十分严重,目前生活完全无法自理。我认为我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王国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国林未对其果库建设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建民和郭峰作为吊车司机,不按操作规程干活,致使吊车碰倒钢架,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国英辩称:2015年5月30日给果库安装彩钢时发生事故造成王魁山受伤的情况属实,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也应当赔偿。但是我将吊装彩钢的相关工程交给被告郭建民及被告郭峰,我与他们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郭建民和郭峰不具备驾驶吊车的相关资质,在承揽工作中发生事故,造成王魁山受伤,应当由郭建民和郭峰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先行垫付了98000元和6104元的医疗费,请求法院在责任划分后按照份额依法扣除,多余部分由原告返还给我。被告郭建民、郭峰辩称:本案中王魁山是在为被告王国英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案由定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不妥,应当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王国英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郭建民不是吊车车主,也不是驾驶员,原告起诉郭建民属于错告。被告杨国林辩称:我将果库彩钢棚的搭建工作交给被告王国英完成,双方之间签订了相关的承揽合同,明确约定安全事故由被告王国英承担,王魁山的受伤与我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对王魁山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案由我同意被告郭峰、郭建民的意见,应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另外,王魁山作为成年人,在进行空中作业时不佩戴任何安全设施,其本身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魁山、王艺洁、王存鲜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页、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3页。用以证实王魁山、王艺洁。王存鲜的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2、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1份、诊断建议书1份、出院证1份、病历1套、清单1份14页、病危通知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的情况。3、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票据2份、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2份、费用清单2份8页、病历2份。用以证实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的情况。4、临猗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诊断建议书1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临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的情况。5、交通费票据6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6、购药票据6份、临猗县医药药材公司销售清单1份、收款收据1张、临猗大闫卫生院医疗费用票据1张、临猗县华强百汇郇阳医药超市票据1张、轮椅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受伤期间购买药品及医疗器械的情况。7、西安红会医院收款收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打印费130元。8、好运达广告收据1张。证明支付鉴定复印病历费用220元。9、临猗县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专家出诊费500元。10、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支出鉴定费用2900元。1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12、卫石磊、杨继刚的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时的情况。13、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民终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法院对同一事件中死者武建英的判决情况。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被告王国英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郭建民、郭峰对原告住院病历、诊断治疗意见书等所有医院资料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的院外购药无医院建议,另有的票据并无原告姓名,应当不予认定;另外原告医疗费票据与原告主张的不一样,请法庭予以核实;对原告的护理、误工费用认为主张过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按每级3000元计算;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计算不准确过高,应按40%计算,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国林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郭建民、郭峰,同时认为依赖护理时间计算过长。被告王国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临猗县人民医院票据2张,出院证一份。2、运城市中心医院缴费凭证6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对被告王国英的证据质证后,原告对其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建民、郭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应该已经计算在原告的总费用中,不应重复计算。被告杨国林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郭建民、郭峰。被告郭建民、郭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18张,光盘一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2、吊车的登记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各一份,吊车使用说明书一份。用以证实本案所涉吊车的基本情况。3、证人证言9份,用以证实被告郭建民、郭峰工作稳重,从未发生过安全事故。对被告郭建民、郭峰的证据质证后,原告对证据1认为从照片可以看出钢架倒后,焊点断裂,证实确实是吊车碰倒钢架倒塌致原告受伤,对光盘的质证和照片一样;9份证言和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国林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被告杨国林表示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对证据无法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认定将在下文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论述。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国英经营彩钢棚搭建工程,王魁山系其雇佣的工人。2015年4月20日,被告王国英与杨国林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上签字的为董存德,但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为杨国林),杨国林将其在三管果库的顶棚搭建工程交由被告王国英完成。合同签订后王国英着手进行施工,2015年5月29日,王国英通过中间人荆和平联系,与被告郭建民协商好使用其吊车在第二天进行彩钢棚安装的吊装工作,价格900元。5月30日,被告郭建民和被告郭峰一起来到施工现场,由郭峰负责驾驶吊车进行吊装工作。中午12时左右,在吊装彩钢瓦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大架倾倒,正在大架上施工的王魁山坠落受伤。另查明,原告王魁山户籍所在地为临猗县北景乡翟庄村,被扶养人情况为母亲王存鲜(在事故发生后死亡)、女儿王艺洁(1999年6月25日出生)。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其母亲王存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被告王国英在事故发生后先行给付了原告104832.09元(给付98000元,在临猗县人民医院缴纳1522.09元,在运城市中心医院缴纳5310元)又查明,本案中涉事吊车登记在被告郭峰名下。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人之雇员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纠纷,原定案由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不当,应更正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本案中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原告各项损失计算问题;二是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划分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将各项损失数额计算如下:1、住院医疗费,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221481.58元,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两次,分别花费医疗费32122.44元、48188.13元,临猗县中医医院住院花费12203.34元,大闫卫生院住院花费2156.57元,另有被告王国英缴费并保存的临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522.09元,关于王国英在运城市中心医院缴纳的5310元,已经计入原告的医疗费,在此不应重复计算,故以上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花费317674.15元。2、购买药品及康复用具费用,临猗县华强百汇郇阳医药超市购药305元,临猗县东城神农百草堂大药房购药500元,山西华强百汇医药连锁凤凰北路店购药2250元,西安新世纪大药房购药400元,山西华强百汇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运城市禹西路分店购药三次(1000元、1000元、2000元),老百姓大药房连锁(陕西)有限公司购药2220元,临猗县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第一药店购买吸痰器花费68元,临猗县孟氏大药房购买防褥疮垫花费30元。上述花费均为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实际花费,应当予以认定,以上共计9773元。3、误工费,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受伤,2015年12月11日评定为二级伤残,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0天,原告常年从事彩钢安装工作,误工损失应按照上一年度建筑业从业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21010元予以支持。4、陪床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141天,原告并未提供陪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15510元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41天×50元/天=705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认定为141天×30元/天=423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王魁山为农村户口,其伤情鉴定为二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158562元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放弃对其母亲王存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其女王王艺洁1999年6月25日出生,生活居住地为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6292.8元予以支持。9、取内固定费,经鉴定为8000元。10、鉴定费,伤残鉴定费为2900元,专家出诊费500元虽没有正式票据,但该项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故对鉴定费认定为3400元。11、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依法认定为311元。12、复印费用,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收集证据、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250元。13、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情认定为27000元。14、护理费用,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比例应为80%,根据原告的年龄和身体状况,计算年限为20年,对原告主张的126849.6元护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705912.55元。关于四被告责任的认定与划分问题。被告王国英承揽被告杨国林果库彩钢顶棚的安装,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完成工作任务,被告杨国林按合同约定向其结算报酬,二者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王国英承接工程后,接受王魁山为其干活,并支付相应报酬给王魁山,被告王国英与王魁山之间属个人劳务关系。王国英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将彩钢棚的吊装工作交给被告郭建民、郭峰,双方系承揽关系。被告王国英无相应资质承接彩钢瓦顶棚安装,本身就潜在着危险,且其作为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的王魁山负有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义务,由于被告王国英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生产条件,对王魁山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监管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对王魁山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峰作为涉案吊车的所有者,并在事故发生时负责吊车的驾驶工作,理应具备相关的特种行业从业资格并尽到安全义务,但郭峰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吊车操作资格的情况下依旧驾驶吊车进行吊装工作,并且在施工中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国英从事彩钢瓦顶棚安装业务未经工商登记,无从业资质,被告杨国林对此未尽到审查义务,在选任承揽人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虽然其在合同中约定安全事故由王国英全权负责,但该约定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悖,属无效条款,故杨国林应对王魁山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王魁山作为成年人,应当具有安全防范意识,作业时应采取基本的自我保护和安全措施,而王魁山却忽视安全保障措施,未佩戴安全绳及其他安全设备即进行高空作业,对其受伤后果的发生本人亦有一定过错。被告郭建民仅作为王国英与郭峰之间的联系人,事故发生时也并未参与吊车作业,其对王魁山的受伤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综合各方对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大小,被告王国英、被告郭峰、被告杨国林及原告王魁山之间责任按4∶3∶1∶2划分为宜。故被告王国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05912.55元×0.4=282365.02元(已给付104832.09元,还应给付177532.93元);被告郭峰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05912.55元×0.3=211773.77元;被告杨国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05912.55元×0.1=7059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77532.93元。二、被告郭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11773.77元。三、被告杨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70591.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原告承担335元,被告王国英承担670元,被告郭峰承担502元,被告杨国林承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娟峰审 判 员  王 警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亚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