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石孝杰、张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石孝杰,张杏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27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闫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戚丁,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媛媛,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孝杰,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张杏丽,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商丘分行)与被告石孝杰、张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行商丘分行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公告向被告石孝杰、张杏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商丘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孝杰、张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商丘分行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分两笔提供贷款14000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石孝杰名下编号商丘市2009字XX号之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从2015年10月至今,被告逾期半年未能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约收回贷款及相应利息。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14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31日拖欠利息30704.42元,2、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原告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及原告的律师费。被告石孝杰、张杏丽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建行商丘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助业贷款申请表两份;2、助业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石孝杰和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抵押合同两份;4、房权证两份;编号为:房权2009字第××号号,房权2006字第××号号;5、他项权证两份;(编号为:房他证2014字第**号,房他证2014字第**号);证明被告石孝杰、张杏丽分别以其名下房产为该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6、开户通知书两份;??7、贷款支付凭证两份;8、借款支用单两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定按期偿还本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9、被告石孝杰、张杏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石孝杰、张杏丽的身份及关系。被告石孝杰、张杏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8日及2014年11月12日,原告建行商丘分行(乙方)与石孝杰、张杏丽(甲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共计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分别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2014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借款支付方式为循环支用;单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调整日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还款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法。合同违约规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甲方未履行对中国建设银行负有的其他到期债务,或乙方发现甲方有其他拖欠债务的行为的,乙方有权行使宣布各笔或单笔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4年10月8日,被告石孝杰、张杏丽(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额分别为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陆仟捌佰元整等约定。被告石孝商丘市××区酒厂路××路南路八一路南株洲太阳城1号楼门面M113114号的房产用于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杏丽(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额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零伍仟捌佰元贰拾整等约定。被告张杏商丘市睢阳区××小区××区××号区2排7号的房产用于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在贷款额度有效期间,被告石孝杰于2014年10月11日及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1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及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该两笔借款借款用途为购药品,该笔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支用单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罚息利率为在支用单的约定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支用单的约定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石孝杰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30704.42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商丘分行与被告石孝杰、张杏丽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孝杰、张杏丽取得借款后,本应按合同的约定每月清偿应付的借款利息,但被告石孝杰、张杏丽没有按期履行按期付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建行商丘分行有权要求被告石孝杰、张杏丽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孝杰、张杏丽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30704.42元及自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孝杰、张杏丽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石孝杰以商丘市××区酒厂路××路南路八一路南株洲太阳城1号楼门面M113114号的房产及被告张杏丽所商丘市睢阳区××小区××区××号区2排7号的房产,为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故原告要求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递交律师代理费的证据其且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孝杰、张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30704.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6.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在本案被告石孝杰、张杏丽所欠的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对依法处置其抵押房产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用17676元,由被告石孝杰、张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梅审判员 陈宗华审判员 游俊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邵悦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