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行审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莆田市金田摄影有限公司工商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莆田市金田摄影有限公司,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莆田市金田摄影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304行审46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办事处濠浦社区三亭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369506-3。法定代表人沈国顺,局长。委托代理人方晨,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科员。被执行人莆田市金田摄影有限公司,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世全兴安名城东区2号楼2-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31549763XD。法定代表人蔡志远。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莆工商处字[201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没收及罚款计人民币25300元的决定。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3日以被执行人莆田市金田摄影有限公司对外发布含有“莆田电商视觉服务第一品牌”及“提供最有效的电商视觉服务”广告语广告,其行为构成了《广告法》第七条规定的“发布含有绝对化用语和最高级用语的广告”违法行为为由,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莆工商处字[201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莆田市金田摄影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莆田市金田摄影有限公司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公开进行更正;二、没收莆田市金田摄影有限公司发布含有绝对化用语和最高级用语的广告费用6333.33元;三、对莆田市金田摄影有限公司发布含有绝对化用语和最高级用语的广告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8966.6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300元上缴国库。限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如数缴纳,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本处罚决定所作出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2月24日送达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5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义务。为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莆工商处字[201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没收及罚款人民币253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莆工商处字[201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依据和行政处罚程序方面合法有效。被执行人莆田市金田摄影有限公司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缴纳罚款义务,且在申请执行人催告期满后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的莆工商处字[201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没收及罚款计人民币二万五千三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铭煌审判员 陈玉香审判员 陈丽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蔡晶晶附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