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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孙金花与黄玉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花,黄玉兵,徐延庆,张凤枝,黄爱兰,孙天生,崔海龙,储海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1510号原告:孙金花,女,汉族,1940年9月26日出生,住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宝(系原告孙金花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兵,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住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延庆,男,汉族,1943年10月29日出生,住南陵县。第三人:张凤枝,女,汉族,1932年9月12日出生,住南陵县。第三人:黄爱兰,女,汉族,1951年10月26日出生,住南陵县。第三人:孙天生,男,汉族,1944年5月21日出生,住南陵县。第三人:崔海龙,男,汉族,1965年1月25日出生,住南陵县。第三人:储海洲,男,汉族,1966年7月20日出生,住南陵县。原告孙金花与被告黄玉兵、第三人徐延庆、张凤枝、���爱兰、孙天生、崔海龙、储海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宝、陶稻花,被告黄玉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平,第三人孙天生、崔海龙储海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延庆、张凤枝、黄爱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矿山补偿款122414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为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均属三里镇山泉村车山组村民。2012年原西山矿业因征用车山组山林地,支付山林补偿款108万元,被告黄玉兵在村委会上班,代领了以上补偿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自己应分的补偿,但被告黄��兵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经查,车山组八户人家均有南陵县林业部门发放的林权证,被告黄玉兵林权登记在其父黄金根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黄玉兵辩称,西山矿业支付给车上组的108万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租赁费,该款包含了土地补偿、使用费等一系列费用,性质属土地补偿款。应以何种方式分配,应由村民小组决定分配方案。本村民组于2014年12月就补偿款如何分配征求了各户意见,一种是按现有人口分配,另一种是根据山场情况分配。征求意见中有41人同意按现有人口分配(整个村民组在册人员69人,实际上是67人),按人口分配是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如果法院认为我方提供的证据不是分配方案,原告起诉也就没有道理,村民组可以再召开会议讨论方案。原告要求按照承包面积分配违背了相关土地补偿款的政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天生、崔海龙、储海洲均述称,由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徐延庆、张凤枝、黄爱兰未作陈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户籍证明,证实各方当事人主体资格;2.林权登记申请表及林权证,证实村民小组计八户以及八户林权登记情况;3.三里镇山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山地补偿款108万元由西山矿业支付给村民组的事实;4.三里镇山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为林权证上的权利人;5.神冲组、农塘组的发放花名册,证实其他本民组按土地面积发放补偿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是涉案村民组成员,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交了证据1.南陵三鑫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已支付车山组2012-2014年度补偿款108万元,2015年度56万元;2.2014年12月份部分村民签字的《山林采矿补偿金分配方案协议》,证实41人同意按第一方案(按人口)分配;3.车山组户籍证明,证实车山组现有人口数,包含两个外嫁女;4.土塘自然村的分成协议,证实该村民组按人口分配补偿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补偿款具体包含哪些内容并不清楚,由法庭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签字的大多与被告是亲戚关系,这种分配是极不合理的,即便是村集体财产,应由全体村民决定;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车山村财产应由车山村村民表决决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提交的证据1、3,相对方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其他村民组的分配方案,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并不是村民集体讨论决定的分配方案,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至2014年度支付原、被告及第三人所在的车山组补偿款108万元(含山场、林地补偿费,土地使用费,矿山开采时噪音、灰尘、大气污染、环境污染等所有费用),由于没有形成分配方案,该笔款项存放于被告黄玉兵账户(已支付部分)。现原告主张按林权证记载的面积分配该款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南陵县西���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西山矿业公司)支付给车山组的108万元是是否属于征地补偿费;2.上述款项应如何分配及被告是否负有给付原告补偿款的义务。原西山矿业公司将林地使用权人、森木所有权人为原、被告、第三人所在村民组的山场进行采矿作业,改变了林地使用性质,不符合原告辩论时所陈述是租赁的法律关系特征,现有证据能证实原西山矿业公司支付的款项系林地(山场)补偿款,并非租赁费,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印证所在的车山组与原西山矿业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据此,可认定原告西山矿业公司支付给车山组的2012-2014年108万元属补偿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虽然该笔补偿款由被告予以保管,但被告在无明确���配方案的前提下,不能凭各自的意愿分配该款项。且被告保管补偿费的行为,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现原告在无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分配方案的情形下,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无法律依据。法庭希望原、被告及第三人在相关部门的召集、主持下,抱着友好、平等、宽容的态度,依法行使村民自治的权利,及时讨论决定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矿山补偿款122414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金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孙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希阳人民陪审员  冯家胜人民陪审员  奚根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鑫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