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大龙与谢公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龙,谢公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945号原告:李大龙,男,195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家贵,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公礼,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李大龙与被告谢公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家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公礼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大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1分,自借款日算至付款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公礼因购买轿车按揭款到期,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分。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谢公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为偿还车辆按揭贷款,被告谢公礼经担保人王某介绍,从原告李大龙处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息1%。被告立据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李大龙贰万元正〈20000〉此据谢公礼日期2015年1月11号月息1%担保人王某”。立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谢公礼、担保人王某签名确认的借条、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公礼借原告李大龙人民币2万元,有其立据的借条证实,应予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催要。经催要,被告长期拖欠不还,实属错误。被告谢公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公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大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1月11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公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恩福代理审判员 胡 磊人民陪审员 刘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贡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