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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临沂金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郑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金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郑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1160号原告:临沂金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工业路交汇处西200米。法定代表人:董彦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龙,临沂罗庄双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杰。委托代理人:李玉珠,临沂罗庄罗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临沂金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雨公司)与被告郑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龙、被告郑杰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及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安装咔迈迪娱乐城内全套消防设施及全套泵房设施,合同总价款165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五日内预付50000元,剩余工程款安装完付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安装,并经山东省广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检测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郑杰辩称,第一、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消防设施价款为110000元,双方对泵房设施的价款没有书面约定,口头约定价款为35000元,共计145000元;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5000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金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咔迈迪娱乐城内的消防设施由原告安装施工,合同价款为110000元,同时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泵房价款为55000元;A2.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同时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A3.《山东省建筑自动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消防设施经山东省广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验收合格;A4.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因被告对泵房价值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评估,为此支出评估费1100元。被告郑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该合同的部分内容擅自进行修改,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第十四条其他处内容为空白,但原告提供的合同第十四条其他处载明“约定泵房内消防泵5.5万元”,该内容系原告私自添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口头约定消防泵价款35000元;对证据A2、A3均无异议;对证据A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消防泵价款55000元,经评估消防泵价款为49000元,原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郑杰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咔迈迪娱乐城内的消防设施及泵房交由原告施工安装,双方约定消防设施价款110000元,未书面约定消防泵价款,合同第十四条内容记载为空白。原告金雨公司对被告郑杰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系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该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就泵房设施价款与被告重新协商,双方签订了第二份施工合同,增加了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即原告提供的证据A1,因为原告的疏忽,未将第一份合同收回,亦未在第二份合同中特别标注,原告申请对咔迈迪娱乐城内消防泵价款进行评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2、A3、被告郑杰提供的证据B1,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被告对该证据中第十四条其他处约定的内容有异议,原告主张该处约定系双方对泵房设施价款重新协商后达成的协议,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4,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争议的泵房价款,该证据系原告为确定泵房设施价款所支出的费用,且评估结论中泵房价款与原告所主张的泵房价款存在出入,因此,原告申请评估所支出的评估费11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咔迈迪娱乐城内消防泵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嘉价评字【2016】第08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委托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参考价为49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1日,原告金雨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彦锋与被告郑杰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咔迈迪娱乐城内全套消防设施及泵房设施交由原告安装施工,消防设施总价款为110000元,泵房设施价款另预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安装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45000元。2013年10月15日,工程经山东省广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检验合格。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元,被告予以拒绝,为此成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为被告安装施工的泵房价款是多少?参照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临嘉价评字【2016】第080号价格评估结论,本院依法认定泵房价款为49000元。综上,原告为被告安装施工消防设施及泵房,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000元(110000元+49000元-145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多余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金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000元;二、驳回原告临沂金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临沂金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郑杰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