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任建与李建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李建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2073号原告:任建,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现住邢台市。委托代理人:路明、王瑞刚,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者,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靳耕红,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建诉被告李建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的委托代理人路明、王瑞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耕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门市转让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75,09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转让位于红星美凯龙负一层奥普吊顶门店的协议,至2016年2月23日原告一共向被告支付71,770元,支付员工工资3,325元,但由于被告的原因一直无法依据先前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业经营。在原告经营的这一个多月当中,双方经协商仍无法达成协议,且被告对部分费用不予认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建华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门市转让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存在解除合同约定及法定事由;二、原告主张让被告返还75,095元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三、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协助义务与事实不符。原告围绕诉讼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原、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违反转让协议第三条的规定,即不按照规定将经营权过户给原告,并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门市转让金和房费共计61,770元;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红星门市转让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通过POS机向被告支付转让订金10,000元;4、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3月份向门市员工支付工资3,325元;5、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违反协议第三条,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围绕诉讼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与赵小鹏通话录音音频资料一份;2、赵小鹏提供的与原告通话���录一份;上述两份证据,综合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协助变更经营权的义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应解除,转让款项不应返还;3、被告与奥普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获得特许经营权时没有缴纳保证金及被告特许经营权的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真实有效且已履行,被告未违反约定,协议不应当解除,被告不应向原告退还转让费用。原告向其员工支付的工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赵小鹏并未出庭,不能认定其身份,且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协助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证明被告存在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法人的事实,且上述两份证据均未在举证期内提交。因被告当庭表示其向原告说过办理特许经营权不需缴纳保证金,对此观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3恰恰证明了被告方的协助义务包含缴纳保证金。关于被告提交的录音中赵小鹏的身份问题,经原告代理人当庭向原告本人核实及庭后原告本人到庭的陈述,证实赵小鹏确为奥普公司员工,原、被告及赵小鹏确实曾在一起沟通过办理奥普特许经营权的事宜。赵小鹏在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确实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授权书资料(合同)传给原告,被告在与原告协商转让门市及办理特许经营权时,确曾向原告说过其未向厂家缴纳保证金,且原告在收到赵小鹏发来的电子版授权资料后才得知要得到厂家授权需缴纳10,000元的保证金。原、被告均认可,只有得到厂家授权后,原告持厂家授权才可在��星美凯龙办理法人变更手续。综上,原、被告对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原告据协议已向被告支付转让款和订金71,770元、现协议门市至今由原告管理经营、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其得到厂家授权时未缴纳保证金、原、被告及赵小鹏曾就办理厂家授权共同沟通过,且原告于协议签订后获得赵小鹏发来的授权文件后,得知要得到厂家授权现需向厂家缴纳保证金及原告在红星美凯龙办理转让门市法人变更手续的前提是获得厂家授权的上述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逾期提交所有证据,被告当庭解释系因赵小鹏在外地出差,不能到庭致当庭提交,因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及当庭核实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且被告曾于举证期满后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故本院对除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无法核实真伪,不予采信外,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采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门市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本身的合法、有效性,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已据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认可,原告对被告已将门市交予其经营亦认可,但双方对被告是否违反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协助义务,各持己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此可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单方面的通知解除不能产生解除的法定效力。再据原、被告及赵小鹏三方曾就授权事宜进行沟通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办理授权事宜,进行了协助。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授权未缴纳保证金,据其授权合同可见,被告未向原告进行隐瞒,无欺诈行为,虽原告主张该授权合同不止一份,且保证金被告系在缴纳一年后,再由厂家退还,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致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至今未能得到厂家授权系因其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缴纳所致,但被告并不能左右厂家给予授权的条件,合同的签订首先应当是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意思自治即自愿。而原告办理门市法人变更的前提又是得到厂家授权,此项在原告未得到授权时,原告主张被告单独履行此义务,条件不成立。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返还转让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任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会峰审 判 员 张苗源人民陪审员 石树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玉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