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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3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付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3698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李全国,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甲。原告付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全国,被告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并且实施家暴。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丁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被告丁某甲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6年6月28日生育女孩丁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双方自2016年7月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相互扶助,相互尊重,共同居家生活,为婚生女创造良好的生活成长环境。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改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分居生活亦未满两年,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云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海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