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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3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1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织金县珠藏镇群丰村高山组;2008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普陀区。辩护人王云,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云雅路XXX弄XXX号门洞边车棚内,采用脚蹬开龙头锁等方法,窃得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800元的老爷牌LY48QT-31C型轻便摩托车1辆。案发后,涉案车辆经公安机关调取后发还被害人。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陈某被抓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顾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购买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接收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小区监控视频及截图、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表示认罪,但是否认主观上有实施盗窃的直接故意,不能认定其有认罪情节。鉴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以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