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2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崇安区凤菖建材商行与江苏铭仁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安区凤菖建材商行,江苏铭仁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初2397号原告:崇安区凤菖建材商行,住所地无锡市锡沪中路383号建材F区**号。经营者:王美香,女,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铭仁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堰丰路28号3栋。法定代表人:王永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晨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燕,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崇安区凤菖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凤菖商行)诉被告江苏铭仁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菖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铭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强及委托代理人徐晨明、马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菖商行诉称: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铭仁公司多次向其借款,具体如下:于2013年7月4日借款20万元;于2013年7月9日借款20万元;于2013年8月8日借款80万元;于2013年8月21日借款30万元;于2013年9月19日借款10万元;于2013年10月15日借款2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借款1万元;于2014年1月13日借款50万元;于2014年1月22日借款9万元;于2014年2月17日借款15万元,以上合计255万元。借款到期后,其多次与铭仁公司协商借款事宜,均未果。现要求判令:1、铭仁公司归还借款25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铭仁公司辩称:一、其收到借款协议上的本金,凤菖商行主张的利息与借款协议一致。二、其为债务人,但债权人为王典来,该款应由王典来主张,故要求驳回凤菖商行的诉讼请求。三、根据2014年3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王典来确认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且借期内不存在利息,只有逾期不付按照每日万分之2.5支付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4日,铭仁公司与凤菖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凤菖商行同意借给铭仁公司20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日,凤菖商行通过银行转账向铭仁公司支付20万元;2、2013年7月9日,铭仁公司与凤菖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凤菖商行同意借给铭仁公司20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一年(以实际借款时间结算利息),同日,凤菖商行通过银行转账向铭仁公司支付20万元;3、2013年8月8日,铭仁公司与凤菖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凤菖商行同意借给铭仁公司80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一年(以实际借款时间结算利息),同日,凤菖商行通过银行转账向铭仁公司支付80万元;4、2013年8月21日,铭仁公司与凤菖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凤菖商行同意借给铭仁公司30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一年(以实际借款时间结算利息),同日,凤菖商行通过银行转账向铭仁公司支付30万元;5、2013年9月28日,铭仁公司与凤菖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凤菖商行同意借给铭仁公司10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一年(以实际借款时间结算利息),2013年9月29日,凤菖商行通过银行转账向铭仁公司支付10万元;6、2013年10月15日,铭仁公司与凤菖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凤菖商行同意借给铭仁公司20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一年(以实际借款时间结算利息),同日,凤菖商行通过银行转账向铭仁公司支付20万元;7、2013年12月31日,铭仁公司与凤菖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凤菖商行同意借给铭仁公司1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一年(以实际借款时间结算利息),同日,铭仁公司向凤菖商行出具收据一张,认可收到借款现金1万元;8、2014年1月13日,铭仁公司与凤菖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凤菖商行同意借给铭仁公司50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一年(以实际借款时间结算利息),2014年1月14日和1月15日,凤菖商行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铭仁公司支付30万元和20万元;9、2014年1月22日,铭仁公司与凤菖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凤菖商行同意借给铭仁公司9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一年(以实际借款时间结算利息),同日,凤菖商行通过银行转账向铭仁公司支付3万元,向丁志杨支付6万元;10、2014年2月17日,铭仁公司与凤菖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凤菖商行同意借给铭仁公司15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一年(以实际借款时间结算利息),同日,凤菖商行通过银行转账向铭仁公司支付15万元。诉讼中,铭仁公司提供1、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及股东会决议,以证明王典来曾为铭仁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2、与苏碰发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原件及与王典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原件无法提供),以证明凤菖商行主张的借款是王典来向铭仁公司出借的款项,只是形式上通过凤菖商行将款项打入铭仁公司账上,且该借款尚未到还款期;3、其他应付款项明细表复印件,以证明铭仁公司向王典来借款255万元,该明细表复印件显示,铭仁公司于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共收到凤菖商行借款255万元。经质证,凤菖商行对其他应付款项明细表复印件、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与苏碰发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原件、与王典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其他应付款项明细表无法证明债权人为王典来,还款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与本案无关联。庭审中,铭仁公司陈述:“借款合同上的财务专用章是铭仁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向王典来借款是255万元,收到的金额也是255万元。”“从应付款明细表看是原告转入的钱,但是事实上是作为股东王典来向公司出借的款项。”“按照借款协议上的本金部分被告收到,王典来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生产所以从其妻子所开设的个体工商户即本案原告借来上述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借款协议上的利息是一致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据、股东会决议、其他应付款项明细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铭仁公司主张债权人为王典来一节,铭仁公司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明,且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人及转账凭证、收据上载明的付款方均为凤菖商行,故对铭仁公司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债权人应为凤菖商行。关于铭仁公司主张借款尚未到期且借期内不存在利息一节,铭仁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书系与王典来签订,且仅有复印件,凤菖商行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对铭仁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期限及利息均应以借款合同为准。铭仁公司认可收到本金255万元,并认可凤菖商行主张的利息与借款协议一致,且凤菖商行主张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凤菖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铭仁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崇安区凤菖建材商行借款本金2550000元,并支付利息(1、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2、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3、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4、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5、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6、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7、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8、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9、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10、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上述利率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00元,由江苏铭仁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崇安区凤菖建材商行预交,江苏铭仁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崇安区凤菖建材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祝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XX曦书 记 员 闵嘉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