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1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武汉新天普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新天普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452号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新天普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32号。法定代表人:刘慧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北区金开大道1596号。法定代表人:魏福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振兴路268号。负责人:吴应伦,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迪,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新天普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普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公司)、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天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杨伟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建工公司、被告武汉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新天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约支付原告货款404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5日,被告武汉建工公司因承接湖北省中医院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项目,与原告订立《实验室台、柜部分及实验室净化工程部分购销及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包干总价为720000元,整个工程完毕,经甲方、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款的95%,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720000元的包干价完成了设计、供货、安装、调试等工作,直至被告方正常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按付款期限向原告付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404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武汉建工公司联系均遭各种推诿而无果。原告(反诉被告)新天普公司对反诉答辩称:2015年6月29日经过甲方验收,提到新天普公司有几个问题未解决,2015年6月30日提供了材料,证明新天普公司已经解决,而反诉原告提出的返修问题,不属于合同约定由新天普公司返修的范围。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新天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对反诉的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具体约定内容;2、合同总价款是720000元。证据二:收条一份、收货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的义务。证据三:验收单、整改函、承诺函。证明原告与被告关于验收问题已达成一致,被告承诺在2015年7月31日之前支付合同总款95%,余款5%作为保证金的事实。证据四:银行流水三份。证明被告已支付316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建工公司、被告武汉建工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404000元无事实依据;2、原告应扣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3、因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尚不能支付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新天普公司支付60000元的维修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5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了《实验室台、柜部分及实验室净化工程部分购销及安装工程合同》。2015年11月13日,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就工程量进行复核,且对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进行修复,但是反诉被告予以拒绝。2016年4月19日,反诉原告接到甲方湖北省中医院光谷院区的联系函后,就施工存在的部分质量问题要求反诉被告进行修复,遭到拒绝。反诉原告只能自行修复,导致反诉原告遭受损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建工公司、被告武汉建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8年,工程是按图施工的。证据二:联系函、顺丰快递及回执。证明工程完工之后,被告对工程款、施工内容进行了结算及现场复核。证据三:完工单、减少的项目清单。证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部分进行审核金额为626000元,减少的项目清单的费用为122020元。证据四:工程联系函两份。证明新天普公司所施工的内容需要维修,而新天普公司一直未派人来维修。证据五:领款单。证明应该由新天普公司维修的内容,由重庆建工公司维修完毕,并支付了60000元的款项。证据六:投标价格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投标时所购买材料的单价。证据七:湖北省中医院光谷院区就取消项目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新天普公司就实验室净化工程部分减少的项目及工程款,减少的工程项目一共是12项,减少工程项目总金额12202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新天普公司参与了武汉建工公司在湖北省中医院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项目实验室台、柜部分及实验室净化工程部分项目的投标工作,投标总金额为980039元。中标后,新天普公司(乙方)与武汉建工公司(甲方)经协商,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一份《实验室台、柜部分及实验室净化工程部分购销及安装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内容:负责三楼实验室图纸设计,设计的图纸必须满足湖北省中医院净化实验室的功能要求及装饰要求,符合行业标准和国家规定;实验室所有试验台、柜的制作安装;实验室净化工程的施工;具体内容祥见施工图纸和乙方投标文件;2、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合同包干总价为720000元,此价格包含设计、产品、包装、运输、搬运、安装、调试、检测、辅助施工、税金,直至验收合格可投入正常使用及质保期内服务和备品备件发生的一切费用。付款:a.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设计费20000元,乙方将设计图纸交付甲方后一周内预付工程款的总额30%,材料及设备到现场经甲方、业主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货款的30%,乙方开始安装;b.整个工程安装完毕后,经乙方以书面形式上报甲方,甲方及业主方即湖北省中医院光谷院区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款的95%;c.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4、工程质保期为8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在保修期内发现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24小时内到现场进行维修,因此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等。合同签订后,新天普公司依据施工图纸,履行了实验室台、柜部分及实验室净化工程部分购销及安装工作。期间武汉建工公司于2013年4月1日、6月6日、2014年5月9日分别支付新天普公司工程进度款20000元、196000元、100000元,合计316000元。2015年6月15日新天普公司在其施工完毕并自检后,向武汉建工公司申请验收,武汉建工公司组织了湖北省中医院(光谷)院区在内的三方验收,嗣后,列出了需整改的项目:1、走道配紧急喷淋1套;制水间加一个地漏(建议);3、临检室塔式电源线无电(重接);4、微量元素室万向罩偏小,建议加大点;5提供省疾控中心检测报告(原件);6、提供水、电布置平面图(竣工图)二份,电子版一份;7、检验科2台主机移至二层屋面。2015年6月29日,新天普公司与武汉建工公司签订一份《承诺函》,双方认可因多种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目前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业主方使用。同时,新天普公司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工程中需整改及调整部分完成,武汉建工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则在合同规定的质保年限到达时无息付清。同日,新天普公司向武汉建工公司出具整改回函,称:1、走道紧急喷淋已安装;2、业主制水间增加地漏不属于我公司施工范围且不具备增加地漏的条件;3、临检室塔式电源已经检修完成;4、微量元素室万向罩风力偏小问题已经调整解决;5、检验室二台空调主机移机问题,由于移动距离较远,移机后可能会影响空调制冷效果,需重庆建工、省中医、新天普三方解决。申明:第1、3、4项整改已完成,第2、5项未解决。次日武汉建工公司称:合同内整改已完成,第2、5项属后期增加,不属合同内范围,不影响进度付款。嗣后,新天普公司多次要求武汉建工公司支付工程余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诉如所请。2015年11月19日,武汉建工公司向新天普公司去函,要求新天普公司对施工内容进行复核并开具完工单、结算清单,并配合武汉建工公司的现场复核,新天普公司未予答复亦未去现场复核。2015年12月14日,武汉建工公司自行编制了一份完工单,其审定的金额为626000元,其中扣减了未施工项目122020元。2016年4月19日,湖北省中医院光谷院区要求武汉建工公司落实处理中医院综合大楼3层的检验中心需维修的有关事宜,武汉建工公司在联系新天普公司未果后,自行组织人员进行了维修,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用。为此,重庆建工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新天普公司支付该维修费60000元。上述事实,有《实验室台、柜部分及实验室净化工程部分购销及安装合同》、收条、收货记录、验收单、验收整改回函、承诺函、银行流水三份、联系函及顺丰快递单、完工单及减少的项目清单、领款单、投标价格清单、联系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新天普公司与武汉建工公司签订的《实验室台、柜部分及实验室净化工程部分购销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执行。新天普公司依约完成了实验室台、柜部分及实验室净化工程部分购销及安装工程,且已经武汉建工公司验收合格,武汉建工公司应依约支付95%的合同款项。武汉建工公司仅支付316000元,余款404000元未能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武汉建工公司系重庆建工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由重庆建工公司承担,故对新天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新天普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其中有122020元的项目已经扣减未履行,总金额应为626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承包形式为包干价720000元,若存在项目的扣减,应得到双方的确认才能扣减价款。但武汉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是其自行制作的完工单及审定金额,不足以证明双方扣减了合同施工内容,故对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重庆建工公司反诉的维修费问题,属于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保修期内若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24小时内到现场维修,乙方若不能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甲方有权请其他维修单位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本案中,被告重庆建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了新天普公司到现场维修,对其请他人维修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被告重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新天普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报酬、工程款404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新天普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0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0元(新天普公司已预缴3680元),由重庆建工公司负担;反诉费650元,由重庆建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 萍审判员 杨 珊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宁伟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