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执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苗永华与姜志平、张兆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永华,姜志平,张兆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46号申请执行人苗永华,女,1949年8月4日生被执行人姜志平,男,1967年3月10日生被执行人张兆福,男,1955年7月15日生苗永华与姜志平、张兆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被告姜志平给付原告苗永华欠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分5计息给付。此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张兆福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如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姜志平承担;剩余2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成审判员 余大焕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昊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