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XX新与齐长山、齐河县玉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新,齐长山,齐河县玉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2407号原告:XX新,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强,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长山,男,汉族,农民。被告:齐河县玉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城北308国道路南(恒昌加油站东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路538号。负责人:侯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锋,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新与被告齐长山、齐河县玉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轩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强、被告齐长山、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轩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307841.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7日5时20分许,被告齐长山驾驶鲁N×××××重型厢式货车沿阳谷县聊夏某自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4大布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15/53561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尾随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查,被告方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诉。被告齐长山辩称,原告索赔过高,起诉的内容不真实。被告玉轩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属实,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5时20分许,被告齐长山驾驶鲁N×××××重型厢式货车沿阳谷县聊夏某自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4大布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XX新驾驶的鲁15/53561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尾随相撞,致两车损坏,XX新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长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XX新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转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1月30日)。2016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鲁1521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44334.0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XX新各项损失共计158635.06元。三、被告齐长山赔偿原告XX新施救费2200元,由被告齐河县玉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2016年1月30日起,原告XX新继续住院治疗91天,共花费医疗费24966.58元,住院期间由王某甲(系原告父亲)、李某(系原告母亲)护理,护理人员身份均为农民。另外,原告之子王某乙,2013年10月6日出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朱老庄乡王堤口村313号,系原告被扶养人。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了烟富司某[2016]临鉴字第41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XX新的脊椎损伤致截瘫构成二级伤残。2、XX新伤后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之日止。其二次手术所需误工时间为2个月。3、XX新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时间需1人长期护理(包括二次手术所需护理时间)。4、XX新伤后误工期内需营养,其营养数额因无相关标准,故无法确定。5、XX新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被告人寿财险及齐长山对该结论不服,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经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济三和司某所[2016]临鉴字第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XX新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XX新伤后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970098.66元。另查明,被告齐长山系其驾驶的鲁N×××××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玉轩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烟富司某[2016]临鉴字第410号鉴定意见书及济三和司某所[2016]临鉴字第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原告XX新,1991年4月18日出生,结合其伤情,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期限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新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宗,证明其在阳谷县国税局家属院租房居住已满一年,并在阳谷恒大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经本院查明,该宗证据均系伪证,本院依法对相关人员作出相应处罚。原告XX新及其护理人员身份均为农民,应按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及护理费。被告人寿财险主张按上一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财险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尽到了相应的说明、提示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被告人寿财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我国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60岁,女50岁,超过该退休年龄的人不能成为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这仅是退休制度,对于企业职工来讲更多地是一种待遇,而不是对劳动能力的认定。事实上,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母亲虽已经五十二岁,但仍然承包责任田,并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被告人寿财险仅以原告母亲已经52岁为由认定原告母亲护理原告不会产生误工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XX新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2490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273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24890.32元、护理费550982.48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8836.8元、残疾赔偿金23274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985.6元、鉴定费3100元、病历复印费65元,以上共计945231.7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要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齐长山的鲁N×××××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玉轩运输公司名下,故被告玉轩运输公司应对被告齐长山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在本院作出(2016)鲁1521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后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34334.05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XX新1586**.06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进行赔偿,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新误工费、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5665.95元,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XX新各项损失341364.9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齐长山赔偿原告XX新5282**.89元,由被告玉轩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齐长山已赔偿原告XX新50**元,被告齐长山还应赔偿原告XX新5232**.89元,由被告玉轩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新误工费、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5665.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XX新各项损失共计341364.94元。被告齐长山赔偿原告XX新各项损失共计523200.89元,由被告齐河县玉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原告账户,户名:XX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8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5元,由原告承担1659元,由被告齐长山承担6626元,由被告齐河县玉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齐长山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由被告齐河县玉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