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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宏年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年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141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宏年,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谭环宇,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健豪,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宏年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宏年及其辩护人谭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李宏年租赁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关闸村邮电街3号102房及该房后面一无门牌的小屋后,用作卖淫嫖娼场所,并按每人次人民币50元收取费用。同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宏年先后介绍卖淫女莫某、杜某在该处向嫖客梁某、李某卖淫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李宏年处查获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钥匙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宏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莫某、梁某、杜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现场及物证照片,手机截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宏年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年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宏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宏年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宏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宏年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及钥匙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峰代理审判员  孙珑艳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思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