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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4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朱雨声、刘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刘莉,朱雨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415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348号。负责人:焦世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迎鸾,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男,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莉,女,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朱雨声,男,1987年4月21日生,汉族,工地工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刘莉、朱雨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男、被告刘莉、朱雨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莉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40821.99元,支付利息2749.31元、罚息232.0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及律师费11428元;2、要求被告朱雨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刘莉名下的苏A×××××英菲尼迪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莉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刘莉向原告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年利率为8.88%,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60个月,从2013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还款日为每月的1日;同时约定,如贷款人逾期还款,则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如出现刘莉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况,原告有权予以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贷款人偿还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行使抵押权,有权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或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刘莉以其名下的苏A×××××的英菲尼迪轿车作为向原告贷款的抵押担保。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莉自2016年4月1日起不再按期还款,也未依约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莉承认原告在本院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两被告已于XX年XX月XX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该债务由朱雨声承担,自己没有能力还钱,同意处理抵押车辆归还借款。被告朱雨声承认原告在本院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本人曾咨询过原告的经理及律师,他们答复本人需把车辆开到原告指定的停车场,但当本人将车辆开回来后,原告的经理及律师却没有给自己指定停车的地方,无奈只好将车辆停放到派出所大院内,后车辆被开走,本人也被他人带走了,造成此情况完全是原告的那位经理和律师导致,本人希望配合原告将车辆找回,由原告处理该车辆。本院认为,被告刘莉、朱雨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该借款系刘莉与朱雨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刘莉与朱雨声在离婚时虽约定该债务由朱雨声偿还,车辆归朱雨声所有,但该约定系两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刘莉辩称该债务与其无关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雨声因与案外人有其他纠纷造成抵押车辆被案外人开走,该责任应由朱雨声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1428元要求被告承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莉、朱雨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40821.99元及相应的利息2749.31元、罚息232.0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支付律师费11428元。二、被告刘莉、朱雨声未按上述判决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对抵押的苏A×××××英菲尼迪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5元,减半收取170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3472.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薛亚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顾梦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