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4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与东同控股有限公司、温州市东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东同控股有限公司,温州市东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孔向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197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华电新都A幢101号。负责人:丁时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大鹏、李琼,该银行职员。被告:东同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350号开发区大厦11楼1103室。法定代表人:孔向东。被告:温州市东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后京村山下。法定代表人:郑克然。被告:温州市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万顺大厦A幢804室。法定代表人:杨琦。被告:孔向东,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诉被告东同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同控股公司)、温州市东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化工公司)、温州市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城建筑安装公司)、孔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东同控股公司归还727002015企贷字00013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9月21日欠利息601319.33元、逾期利息20845.20元,之后的利息以未到期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4.792‰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188‰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从2017年3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到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7.18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复利从2017年3月24日起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7.18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东同控股公司归还727002015企贷字00014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8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9月21日欠利息844625.14元、逾期利息20845.20元,之后的利息以未到期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4.792‰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188‰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从2017年3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到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7.18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复利从2017年3月24日起以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7.18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东方化工公司、鹿城建筑安装公司、孔向东对上述债务分别在22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日,被告东方化工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27002013年高保字0008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东方化工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东同控股公司在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2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6日,被告鹿城建筑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27002013年高保字0008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鹿城建筑安装公司为原告与东同控股公司在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2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5日,被告孔向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27002015年高保字0001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孔向东为原告与东同控股公司在2015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2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2015年3月23日,东同控股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二份《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727002015企贷字00013号(以下简称13号借款合同)、727002015企贷字00014号(以下简称1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依次分别为708万元、988万元。二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固定利率,月利率为4.792‰;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一次性结息,贷款到期时一次性扣收贷款利息和贷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时,贷款人可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日,双方针对上述二份借款合同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东同控股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尚未清偿的利息。2015年3月27日,原告依约发放上述二笔借款。后东同控股公司未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21日,东同控股公司尚欠13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708万元、利息(期内利息)601319.33元、逾期利息(罚息)20845.20元;尚欠1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88万元、利息(期内利息)844625.14元、逾期利息(罚息)20845.2元。另查明,东方化工公司、鹿城建筑安装公司、孔向东均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其知晓上述708万元、988万元二笔借款合同为借新还旧业务,承诺为东同控股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同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偿付727002015企贷字00013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分别为601319.33元、20845.20元,之后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的利息以65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792‰计算,之后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188‰计算;自2017年3月24日起,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应还未还本金、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各按月利率7.188‰计算,但上述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二、被告东同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偿付727002015企贷字00014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8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分别为844625.14元、20845.2元,之后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的利息以93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792‰计算,之后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188‰计算;自2017年3月24日起,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应还未还本金、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各按月利率7.188‰计算,但上述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三、被告孔向东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27002015年高保字0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200万元为限;四、被告温州市东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27002013年高保字000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200万元为限;五、被告温州市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27002013年高保字000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20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95元,公告费210元,合计129605元,由被告东同控股有限公司、温州市东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孔向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诗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