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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行申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光祖、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光祖,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龙南县红岩精细粉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行申1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光祖,男,195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赖伟胜,该镇镇长。原审第三人龙南县红岩精细粉厂。法定代表人刘上兰,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周光祖因其诉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行终字第1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光祖申请再审称,第一,2001年周光祖等四人为原告向龙南县人民法院提起以龙南县龙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南镇政府,原马牯塘人民政府)及龙南县红岩精细粉厂为被告的诉讼,龙南县人民法院把本属于行政诉讼性质的案件交由经济庭作为民事案件审理,请求撤销该判决。第二,2002年6月周光祖向龙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龙南镇政府(原马牯塘人民政府)非法征占林地的行为。龙南县人民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装天岩另一块林地12亩及龙埂上林地4.9亩,没有签订任何协议,自2001年7月发现被侵权后,至2002年6月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第三,《征地协议书》只有周光祖签字(其妻子代签)。马牯塘人民政府代表人没有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协议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以此作为诉讼时效起止的证据。因此,请求撤销(2001)龙民初字第252号判决书、(2002)龙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2002)赣中行终字第06号行政裁定书、(2015)龙行初字第84号行政裁定书、(2015)赣中行终字第191号行政裁定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02年6月7日,周光祖以龙南镇政府为被告向龙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龙南镇政府征地行为违法、无效。2002年6月14日龙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龙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以超过诉讼时效裁定不予受理周光祖的起诉。周光祖不服,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2年7月10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赣中行审终字第0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6月6日,周光祖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征地行为违法并作出行政赔偿,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一、二审裁定并无不当。周光祖在再审申请中要求撤销(2001)龙民初字第252号判决书、(2002)龙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及(2002)赣中行终字第06号行政裁定书的请求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周光祖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另行主张权利。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周光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光祖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芬代理审判员 丁 雪代理审判员 彭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柳雨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