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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执4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吴巧芳与卢凤良、蔡昔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巧芳,卢凤良,蔡昔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4253号申请执行人吴巧芳,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城东街道被执行人卢凤良,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江北街道被执行人蔡昔光,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吴巧芳与被告卢凤良、蔡昔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2016)浙07民终3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巧芳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卢凤良、蔡昔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巧芳与被执行人卢凤良、蔡昔光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吴巧芳同意被执行人蔡昔光于2016年9月25日支付款项8万元整,于2016年12月25日前履行1万元本金,之后每季度归还1万元直至履行本息共计326523.64元,剩余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免除。若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8万元,现因余款履行期限未到,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4253号案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忠东审 判 员  包福建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