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民申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来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来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杜继伟,刘雪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申10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徐来忠,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一春,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杨飞,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胜利东路357号。法定代表人:周迎,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燮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林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继伟,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原审被告:刘雪芳,女,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再审申请人徐来忠因与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绍兴分行)及原审被告杜继伟、刘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来忠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邮寄送达、公告送达违反法律规定,违法缺席审理,导致再审申请人无从知晓案件的存在,从而不能参加诉讼,严重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判决采信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保证人(盖章签字名章)一栏中的“徐来忠”笔迹,不是再审申请人本人的签字。三、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咨询报告书》的咨询意见明确“编号为‘575084005263’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4页保证人(盖章签字名章)处‘徐来忠’签名字迹不是徐来忠本人书写”,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为证明其主张,徐来忠提交证据如下:一、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二、2012年1月30日瑞丰银行安昌支行昌盛分理处存款凭条、2012年4月10日瑞丰银行安昌支行昌盛分理处取款凭条各一张;三、2010年、2011年期间申请人书写的单据共五份;四、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咨询报告书。证据一、二、三用以证明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徐来忠”的签字笔迹与其他几份证据中的笔迹不同。证据四用以证明《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徐来忠”的签名字迹不是徐来忠本人书写。综上,徐来忠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撤销(2014)绍越商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招商银行绍兴分行提出意见称:一、徐来忠申请再审已超过六个月时效。二、越城法院在送达中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在审判实务中,法院往往采用邮寄送达为主,直接送达和公告送达为辅的送达模式。越城法院先后两次邮寄送达不成,采用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贵行与本担保书有关的任何信函一经按照本担保书所确定的本保证人的住所地址发出、任何邮政信函一经按照上述联系地址送交邮局即被视为已送达本保证人。本保证人变更上述联系地址时保证及时通知贵行,否则自行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损失和责任。贵行以在媒体上公告的方式通知或催收本保证人的,自公告之日视为送达”的声明,第一次邮寄送达未能成功应当由徐来忠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三、《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咨询意见书》鉴定检材为复印件,无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也未敲盖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且已声明“本咨询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不具备诉讼证据效力”,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再审申请人提交的(2015)民申字第182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的事实和依据与本案完全不同。综上,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五项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且已过六个月再审时效,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起诉时提供的再审申请人地址及再审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徐来忠寄送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未能送达后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致其未参加诉讼,从而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二、《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咨询报告书》无鉴定人签名或盖章,鉴定机构所盖的章为“咨询意见章”,结合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其他三份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故再审申请人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及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徐来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来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