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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民初3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黄安康与遵义银林集装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安康,遵义银林集装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3913号原告黄安康,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原遵义县,下同)西坪镇民主村通坝组。被告遵义银林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中山社区青坑组。组织机构代码:057070106。法定代表人刘吉勇。原告黄安康诉被告遵义银林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安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安康诉称:被告银林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欠原告12万元,并承诺用其所有的三辆车辆作为抵押以保证还款。事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还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被告银林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确认由原告黄安康向被告银林公司供应钢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银林公司欠原告黄安康12万元货款未付,遂被告银林公司向原告黄安康出具《欠款单》1份,载明:“遵义银林集装箱有限公司欠黄安康壹拾贰万元正(当时用于买贵C×××××)。注将厂内贵G×××××、贵A×××××、贵C×××××抵押。遵义银林集装箱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0日”。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款单》等在卷佐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有效成立,被告银林公司向原告黄安康出具的《欠款单》记载内容清楚,双方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黄安康要求被告银林公司支付尚欠的12万元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遵义银林集装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黄安康欠款12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遵义银林集装箱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维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