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邓某雯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雯,女,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永红居委会。2016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5月26日因吸毒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6月10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淑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雯分别于2016年5月14日、5月15日、5月16日、5月19日,在其住宅的房间内四次容留卓某静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于2016年5月17日在其住宅的房间内容留卓某静、刘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6月7日,被告人邓某雯检举他人涉嫌犯罪行为,经怀集县公安局查证属实。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邓某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邓某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邓某雯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邓某雯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五个月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雯是一名吸毒人员。2016年5月14日、15日、16日、19日,被告人邓某雯在其位于怀集县怀城镇永红居委会永安街140号的住宅房间内四次与卓某静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邓某雯在上述住宅房间内与卓某静、刘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邓某雯抓获归案。经现场尿检,被告人邓某雯的尿检采用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检测的结果呈阳性。2016年6月7日,被告人邓某雯检举他人涉嫌犯罪行为,经怀集县公安局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侦查说明、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人卓某静、刘某、陈某莲的证言及证人卓某静、刘某所作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某雯的经过,被告人邓某雯的新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邓某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雯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雯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邓某雯从轻处罚。据此,综合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邓某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二о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