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毛炳瑞与石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炳瑞,石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2488号原告:毛炳瑞,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石磊,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毛炳瑞诉被告石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炳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炳瑞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64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胶粉,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共价值12640元的胶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结算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石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磊购买原告毛炳瑞的胶粉货物,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640元。综上所述,被告石磊拖欠原告毛炳瑞货款12640元,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磊偿还原告毛炳瑞货款126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石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润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史晨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