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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传俊与戴绍连、胡丁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俊,戴绍连,胡丁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865号原告:李传俊,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正军,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绍连,男,1985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胡丁鹏,男,198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家保,男,197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负责人:李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传俊诉被告戴绍连、胡丁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正军,被告戴绍连、胡丁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家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16时30分,被告戴绍连驾驶皖N×××××小型客车,在六安市金安区城北加油站右转弯往S203线行驶时,与沿S203线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戴绍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肇车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计133852.9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34881.60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征地补偿协议、村、乡证明、征地款分配表、拆迁安置协议、见证书,医疗费、鉴定费、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戴绍连、胡丁鹏辩称:车辆己投保,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辩称:1、我司在审查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治疗伤情中也治疗了自身疾病,对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不予认可,残赔金按50%计算;3、对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医药费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4、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6时30分,被告戴绍连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六安市金安区城北加油站右转弯往S203线行驶时,与沿S203线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李传俊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李传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7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第3415021201504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绍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传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传俊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1、右膝关节损伤:(1)右胫骨髁骨折;(2)右膝关节半月板合并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骨挫伤;2、右股骨下段内生软骨瘤。对症治疗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计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34667.60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戴绍连垫付8700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预防切口区感染;2、建议休息4月,继续行右下肢石膏固定,积极行患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每1周-2周来我科复查,指导石膏拆除,下地行走及内固定拆除时间等;4、我科随访;5、出院带药。2016年4月18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451号《关于李传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李传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髁间隆起骨折、右膝半月板合并前后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目前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传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3、被鉴定人李传俊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肆仟圆(¥:4000)。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申请对原告李传俊医疗费中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医疗费及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受本院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皖公平司[2016]临鉴字第998号《关于李传俊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和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的鉴定意见》鉴定:1、被鉴定人李传俊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髁骨折伴右膝关节半月板合并韧带损伤,右膝关节骨挫伤,骨折累及关节面,行复位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部分障碍,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拟为85%-90%。右股骨远端病变术后对膝关节功能的影响轻微,参与度拟为10-15%。2、被鉴定人李传俊本次外伤后住院期间与交通事故损伤治疗无关的医疗费用开支为3617.625元。原告李传俊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维修费930元。另查明:2016年4月1日,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八里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村走马岗组因兴建六安市城北工业园,土地被多次征收,该村民组村民李传俊户承包土地因在征收范围被全部征收。现该户属失地农民。原告李传俊原居住的房屋于2011年10月被拆迁,回迁安置在寿春小区。2016年4月1日,六安市裕安区希望电力设备经销部及经营者邬敦生出具证明:我单位职工李传俊自2014年3月即到我单位工作,月工资3400元左右。2015年10月1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没有来上班,工资停发。原告提供征地补偿协议、征地款分配表、拆迁安置协议、见证书、六安市裕安区希望电力设备经销部营业执照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戴绍连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胡丁鹏,以被告胡丁鹏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戴绍连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传俊受伤、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戴绍连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丁鹏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李传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李传俊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李传俊为失地农民,长期在城镇务工,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23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104.57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和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酌定以110元/天计算18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667.6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计款41157.60元;护理费9411.30元(104.57元/天×90天),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8484.80元(26936元/年×20年×10%×9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车损930元,计84026.10元。上述款由人保财险合肥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83096.1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93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1157.60元,由人保财险合肥公司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27539.97元(31157.60元-3617.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传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传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83096.1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传俊车损930元,合计94026.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传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计款27539.97元。三、原告李传俊返还被告戴绍连垫付的医疗费8700元。四、驳回原告李传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980元,鉴定费1900元,计款4880元,由被告戴绍连、胡丁鹏共同负担38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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