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1867施凯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凯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1867号原告:施凯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太保大厦。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凯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凯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平、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凯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513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400500元、第一次鉴定费2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苏F×××××53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770684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2015年6月2日16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该车辆在沪陕高速(G40)89KM+940M往上海方向处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该车辆前侧损坏,无人员伤亡。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事故认定施凯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迟迟未予定损。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自行委托估损并维修,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与被告定损的金额不符。原告未能提供其支出修理费的证据,所以不存在损失。此外,对于未经被告同意的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基于原告施凯旋提供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证费发票、维修换件清单以及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27日,原告施凯旋为其所苏F×××××53奔驰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770684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7日24时止。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载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5年4月28日,上述保单进行了批改,加保了全车盗抢险及不计免赔,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江苏智华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4月27日案涉车辆抵押给了江苏智华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6月16日上述抵押解除。2015年6月2日16时20分左右,施凯旋苏F×××××53小型轿车行经沪陕高速(G40)89KM+940M往上海方向处,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该车辆前侧损坏,无人员伤亡。2015年6月2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作出第320615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施凯旋在恶劣天气未降低车速行驶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施凯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车辆的损失金额协商一致,原告施凯旋遂委托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车辆的车损修复费用进行价格鉴证。2015年7月15日,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启价估(2015)9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修复价格为491150元。原告施凯旋为此支付价格鉴证费22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于上述鉴证结论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作出宁价公估鉴字(ST)第02D160080号公估鉴定报告书,结论为扣除残值后,案涉车辆实际损失为40050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为此次评估支付公估费2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其中的责任免除部分被告应履行相应的法定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并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外,应为合法有效。对于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原、被告双方对于本院重新委托评估的公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部分损失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即已发生,故对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施凯旋应提供相应的维修费发票以证明损失实际发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案涉车辆虽曾抵押给江苏智华担保有限公司,并约定该公司为第一受益人,但现相关抵押已解除,故由原告施凯施主张该部分保险利益并无不当。至于公估鉴定费的负担问题,虽然保险合同条款中有相关免责约定,但该部分条款的字体与其余条款区别不明显,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也未能举证对于该部分免责条款向原告施凯旋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其中必要、合理的部分仍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施凯旋车辆损失保险金400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8元(原告预交),鉴定费5万元(其中22000元由原告预交,28000元由被告预交),合计57308元,由原告施凯旋负担40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3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8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47×××8282)。审 判 长 吴陈根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代理审判员 王雅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超 来自